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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福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02號),原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4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福麒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前科「楊福麒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亦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亦即體積細小且重量輕微之物,只要行為人一經掌握,即可視為支配權移轉。是被告上開犯行,雖於行竊現場當場遭人攔下並為員警逮捕而未及變賣或將金牌攜離行竊現場,惟其已將竊取之金牌置於其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內,衡諸該金牌非屬體型龐大、重量重而不易於攜帶移動之物等情,及被告已將之置於自身所著衣物之口袋內,可認其已將上開竊取之金牌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縱未能將上開物品攜離現場即為他人所發覺,仍無解於其竊盜既遂之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假借入廟燒香拜拜之名義,乘人疏未注意之際而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有多次詐欺、恐嚇等前科,素行非屬良好;且其犯後為被害人攔下之際仍試圖掩飾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盜贓物業經及時追回並發還被害人(詳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02號偵查卷第14頁)等情,兼衡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法單純、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雖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害人所有,業已發還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同前偵卷第14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302號被 告 楊福麒 男 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

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下午3 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 號,趁上址之「玄武宮」內人員替其泡麵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宮內神明像所懸掛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之金牌1面,於放入口袋得手欲逃離現場之際,經宮內管理人員葛駿霖發現金牌遭竊,旋即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福麒於警詢、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 │中之供述。 │開物品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葛駿霖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 │詢中之證述。 │ ││ │ │ │├──┼───────────┼────────────┤│(三)│被告指認現場及遭竊金牌│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全││ │照片共2張。 │部犯罪事實。 ││ │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扣押物│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品目錄表各1份。 │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