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證人周子瑜於104年7月23日偵查時之證述,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李麗雯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掛失終止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4年5月13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淡水中興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光碟、翻拍照片6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5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3年9月16日0時0分、103年10月13日1時26分至本行機號:
01771 各提領新臺幣7,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26日基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黃永昌最近照片)、告發人提供之照片1 張、被告李麗雯104年7月29日刑事聲請狀1份、證人結文影本1紙、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紙、被告李麗雯105年1月21日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
㈡茲審酌被告為掩飾他人犯罪,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不僅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104年7月29日刑事聲請狀、105年1月21日刑事聲請狀各1 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併避免日後好心做錯事,而無端損害真相永無澄清之日,進而危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因此,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利益,亦應盡公平正義之社會責任,不要讓一句公道話,這麼難啟口,造成是非顛倒,最後是自己最難堪、自己殘害自己,後悔會來不及。
㈢又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並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偽證之自白,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始得依刑法第
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凡犯偽證罪之人,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後,始經自白者,即與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查,本件被告係於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案件於104年7月28日裁判確定後始坦承上開偽證之犯罪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附103年度簡字第21號確定證明書影本1紙及被告105年1月21日刑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徵,職是,本案與上開判決確定前之自白要件不符,故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並深具悔意,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誤觸法網,並審酌被告目前離婚,獨力扶養三名子女,且家中有母親需其奉養,倘入監服刑,其家中經濟恐頓時陷入困頓,並考量被告10
4 年7月29日刑事聲請狀、105年1月21日刑事聲請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併鼓勵被告亦應盡公平正義之社會責任,日後好心做對的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97號被 告 李麗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雯係黃永昌之弟黃永豐之前女友。李麗雯明知其未曾與黃永昌交往,亦未將其申辦之八里郵局帳戶交予黃永昌使用,竟基於偽證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103年度簡字第21號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你認識原告(即告發人)嗎? 」、「該帳號(即被告申辦之八里郵局帳號)何人在使用? 」、「該帳號是你辦給原告用的嗎? 」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原告(即告發人)是伊前男友,伊申辦八里郵局帳戶後,伊跟原告還是男女朋友時就在家裡將帳戶交由原告使用等不實證述。
二、案經黃永昌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麗雯之供 │坦承在上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 │述。 │告發人係其男友及曾將帳戶資料││ │ │交給告發人使用等語之事實,惟││ │ │辯稱: 開庭太緊張了等語。 │├──┼────────┼──────────────┤│ 2 │告發人黃永昌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訴 │ │├──┼────────┼──────────────┤│ 3 │臺灣基隆103年度 │全部犯罪事實。 ││ │簡字第21號案件 │ ││ │103年12月16日言 │ ││ │詞辯論筆錄及被告│ ││ │結文。 │ │└──┴────────┴──────────────┘
二、核被告李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