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水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案紀錄,此次竟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強行拍攝他人住宅內情狀,受屋主制止時仍與屋主拉扯,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在取得訴訟上證據,行為時未有外在剌激,採侵入他人住處之手段,素行並非良好,依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所生對於他人居住安寧及隱私法益之侵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47號被 告 陳榮水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水係勝意水電行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承攬陳逸幸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之水電及土木等工程,因陳逸幸認為陳榮水之施工有瑕疵而拒絕支付尾款,陳榮水遂向陳逸幸提起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民事訴訟,詎其為取得裝潢成果照片,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晚間8時28分許,侵入陳逸幸上開住處強行拍攝屋內裝潢照片,並與陳逸幸互相拉扯,經陳逸幸制止,仍不願離去,直至知悉陳逸幸打電話報警後,始加速拍完照片後始離去。
二、案經陳逸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榮水固坦承有進入陳逸幸上開住宅屋內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惟辯稱:係為拍攝裝潢成果照片,且有問外勞屋主在不在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逸幸指述明確,且有上開房屋建屋所有權狀、手機攝影翻拍照片18張及現場照片3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