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5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00、401、402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併案審理
一、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公訴不可分原則或審判不可分原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此為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條第3項更規定:「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案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441號),係同一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視為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乃法律上同一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自及於該案。因此,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所述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參、更正補充
一、更正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㈡㈢之「供述」均更正為「證述」;編號㈣「證人即告訴人張兆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兆廣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編號㈠「104年9月6日晚間9時47分」更正為「104年9月6日晚間7時47分」;附表編號㈡「104年9月6日晚間9時25分」更正為「104年9月6日晚間9時20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2列「2萬9980元、2萬9980元」更正為「2萬9980元、2萬2980元」。
二、補充部分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年3月8日基營字第1051800144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05年3月9日一瑞芳字第7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
三、從犯問題
㈠、幫助犯意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以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其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以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如聲請書所載之行為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無疑。
㈡、間接故意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惟被害人帳戶內之項款,既係經由上揭方式轉入被告帳戶,顯見向被害人以詐術之歹徒,無非利用被告帳戶為其詐財工具。是以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擬制故意);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持交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因此,被告應依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減輕其刑因此,被告既係幫助犯即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處斷。
五、並非洗錢若干起訴案件,在此類犯罪係援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惟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為並無洗錢之問題:
㈠、自從犯從屬性觀之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3 條復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201條、第201之1之罪。三、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四、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之罪。五、刑法第340條及第345條之罪。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7條第2項之罪。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之罪。十、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一一、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一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條、第6條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20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由上可知,洗錢罪行為客體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列舉式之規定,於列舉規定外,其餘犯罪則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之行為,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本件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所為自亦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
㈡、自立法之目的觀之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再者,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
六、立法建議
㈠、司法角色當代法院之任務,雖有「司法積極(judicial activism)」與「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路線之爭然面對瞬息萬變之社會發展與科技創新,犯罪手法與侵權態樣往往超越立法者制訂規範之進程。偵查機關本於刑事政策與維護治安之角色功能,時有援用規範密度不足之既有法律,追訴若干新興犯罪中存在之行為態樣。而法院之任務重在適用法律而為裁判,在罪刑法定原則下,面對規範密度不足之既有法律,除非既有法律存在規範明確之處罰條文可得援用,本應從嚴解釋,拒絕以構成要件不該之刑罰規範加諸人民,方可促成立法者知所警覺而從速增修法令,此可自我國刑法分則近年來針對電腦、網路犯罪所增訂之相關條文之發展歷程窺見一二。其次,當代法院應體認其本身法律以外之專業能力有限,以及長期存在之民主正當性較民選立法部門為弱之困境,首應重視個案事實並逐案解決(case by case),動輒訴諸自我想像得能廣泛適用之規則,或提出抽象深入之艱澀理論,除將動搖憲法權力分立之平衡基礎,造成司法權與立法權之衝突緊張,因個案中提出之抽象規則或理論往往無法解決事實基礎不同之後續其他個案,結果往往治絲益棼。換言之,法院應扮演觸媒角色,透過個案裁判釋放訊息(signal-sen ding)協助社會形成各種價值,而非單憑個案即欲主導或壟斷價值決定之形成空間。
㈡、新興犯罪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受詐騙者或受恐嚇者交付之金錢,藉以掩飾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身分,避免檢調機關查緝,業已成為新興之犯罪態樣。而檢察機關為求杜絕此類詐騙行為,時有在尚未緝獲實施詐騙或恐嚇行為者前,針對提供金融帳戶者,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名據以起訴。各級法院實務對此則見解不一,除有以缺乏共同或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諭知無罪外,論以共同洗錢、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或恐嚇、幫助連續詐欺或恐嚇、幫助常業詐欺、共同詐欺或恐嚇、共同常業詐欺等罪名皆有之。因個案具體情節與查獲事證容有差異,是否有罪、應論以何一罪名,尚難一概而論。而一般人對於收購帳戶者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固可預見,且不違反本意,然若收購帳戶者以該帳戶作為擄人勒贖之贖金轉帳帳戶,甚或其他非典型之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提供帳戶者知情,否則應認已逾越提供帳戶者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此為憲法「規範明確性原則」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必然解釋,亦即「罪刑明確原則」之真諦。本院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固不應越俎代庖而僭越立法者本於立法裁量之政策形成空間,惟就審判職務上所發現之立法疑義與疏漏,本於前述經由個案判決「釋放訊息」之角色功能,而有後述之見解。
㈢、立法前例
1、刑法增訂人格權乃重要之人權,為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隱私乃重要之人格權,在刑法上乃重要之自由法益。前此,侵害他人隱私之竊聽或竊錄等行為,因法無處罰明文,致無法加以處罰,在科技發達之現代,誠屬重大之立法漏洞。因此,88年4月21日總統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刑法第315 條之2 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對於侵害他人隱私自由法益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以保障人權。
2、護照條例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89年5 月17日修正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4 項、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立法院針對當時盛行之提供證件供人冒名申請護照或供人冒名使用護照等新興犯罪手法,因有感當時刑罰法令此部分之規範有所疏漏,法院或以共同詐欺罪論處,或以幫助詐欺罪論處,抑或以法無處罰明文論以無罪,嚴重傷害人民之法信賴感,故特別修法針對此類犯罪型態予以處罰明文,以杜爭議。
3、立法建議針對無正當理由出賣或出借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及其他犯罪等犯罪所得之行為,目前實務所持見解仍甚分歧,已如前述。本院雖認個案上仍應依具體事證判斷行為人是否知情、有無洗錢、是否為詐欺共同正犯,抑或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等,尚難僅以法無明文而概以無罪論之,然為求法規範明確性與可預見性,如在刑事政策上認為上開行為有處以「刑罰」之必要,立法機關允宜比照刑法之上開修正方式,或比照護照條例之修正方式而為妥適立法,以杜爭議。
七、沒收問題
1、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而未經扣案,然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經裁量結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刑法修正後,對於犯罪所得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附錄: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0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02號被 告 張文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文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年9月1日在新北市瑞芳區85度C咖啡店附近之統一超商,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至嘉義縣○區○○路000號「許家隆」收受,以此方式幫助「楊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於上開張文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陳亭均、王顥學、張兆廣等人施用詐術,使陳亭均、王顥學、張兆廣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文權上開帳戶。嗣告訴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亭均、王顥學、張兆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文權於警詢、偵查│坦承將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 │中之供述。 │詳之楊先生使用之犯罪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顥學於警│佐證告訴人王顥學遭詐騙新││ │詢中之供述。 │臺幣(下同) 2萬9,987元之 ││ │ │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均於警│佐證告訴人陳亭均遭詐騙 ││ │詢、偵查中之供述。 │2萬9,989元之事實。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兆廣於警│佐證告訴人張兆廣遭詐騙 ││ │詢、偵查中之供述。 │2萬9,987元之事實。 │├──┼───────────┼────────────┤│(五)│1.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佐證告訴人王顥學遭詐騙之││ │ 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 │事實。 ││ │ 。 │ ││ │2.張文權第一銀行帳戶( │ ││ │ 00000000000)帳戶之交│ ││ │ 易明細1份。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記錄表1份。 │ │├──┼───────────┼────────────┤│(六)│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佐證告訴人陳亭均、張兆廣││ │ 細單影本1紙。 │遭詐騙之事實。 ││ │2.張文權郵局(0000000 │ ││ │ -0000000)帳戶之交易 │ ││ │ 明細1份。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記錄表1份。 │ ││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 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 │ 件三聯單1紙。 │ │├──┼───────────┼────────────┤│(七)│宅急便寄送單影本1份。 │佐證被告將帳戶交給姓名年││ │ │籍不詳之楊先生使用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附表(即附件一之附表)┌──┬───────────────┬────┐│編號│詐騙時間、方式 │告訴人 ││ │ │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6日以電 │王顥學 ││ │話向告訴人誆稱因處理告訴人於網│ ││ │站上預定旅館之程序錯誤,誤設定│ ││ │為長期交易,須告訴人至ATM操作 │ ││ │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於104年9月6日晚間9時47分匯款│ ││ │2萬9,987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 ││ │瑞芳分行帳戶。 │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6日以電 │陳亭均 ││ │話向告訴人誆稱因處理告訴人於網│ ││ │站上購買衣物之扣款程序錯誤,誤│ ││ │設定為多次交易,須告訴人至ATM │ ││ │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 │錯誤,於104年9月6日晚間9時25分│ ││ │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 ││ │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戶。 │ │├──┼───────────────┼────┤│(三)│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6日以電 │張兆廣 ││ │話向告訴人誆稱因處理告訴人於網│ ││ │站上預定旅館之程序錯誤,誤設定│ ││ │為長期交易,須告訴人至ATM操作 │ ││ │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於104年9月6日晚間9時47分匯款│ ││ │2萬9,987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 ││ │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戶。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3441號被 告 張文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400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貴院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文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年9月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至嘉義市東區,以此方式幫助「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張文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下午3時59分許,向陳邠婕詐稱:其係網路拍賣賣家,因會計將陳邠婕先前1筆消費紀錄錯誤,而將陳邠婕列入批發商,需繳納12期款項共約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需於當日晚上12時前取消云云,並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陳邠婕詐稱:需至郵局操作提款機等語,致陳邠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晚上7時25分許,各匯款2萬9980元、2萬9980元至張文權上開帳戶。嗣陳邠婕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邠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文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邠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04年10月19日一瑞芳字第00094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400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與前揭起訴案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相異,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裁判不可分之法則,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