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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翊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號),嗣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3日訊問時(105年度易字第36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翊楷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零肆元。

事 實

一、吳翊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吳翊楷猶不悔改,竟於102 年6月4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經銷商儀芳車業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儀芳車行)購買普通重型機車(領用車牌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1 輛而持有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4元,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按月分12期清償,每期給付4,167 元,吳翊楷並與仲信公司約明其於全部價金清償後始能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於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之後,吳翊楷於

102 年6月5日持有上開系爭機車,非但未依約履行上開第一期繳款,尚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系爭機車為所有之意,於102 年7月9日,將上開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後,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過戶予不知情之許珳棠。嗣經仲信公司屢次向吳翊楷催討無果,之後,查詢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予不知情之許珳棠,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105 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被告於上開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通緝到案,於本院105年11月3日訊問時(105 年度易字第36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翊楷雖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6號受理在案,然因被告於本院105 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被告於上開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通緝到案,於本院105年11月3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上述刑事訴訟法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翊楷就於上揭時地侵占事實,均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162頁、第168頁反面】,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日102年度(刑)字第0206A00219號函暨附件(積欠分期款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12月19日北監基一字第1020019536號函暨附件(597-KHC)號車過戶登記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70號卷第1至6頁、第8 至10頁、第21至2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月2日訊問筆錄、分期付款申請表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7月2 日北監基一字第1030010973號暨附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證明書、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書)、被告手寫資料筆跡、車輛詳資料報表(597-KHC)1紙、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303394850號函暨附件(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9號卷,下稱偵緝第49號卷,第55頁、第59頁、第60至62頁、第67頁、第72頁、第74至78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㈡職是,被告向仲信公司之經銷商儀芳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購買系爭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擅將持有之重型機車交由他人過戶,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又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明知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

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出售他人,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55 頁正反面),其犯後態度尚可,然考量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105年11月14日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基簡字第1770號卷第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利得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

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 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235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40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是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祇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關於此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亦同。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收範圍(參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刊載於司法周刊105 年7月1日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至8頁)。

㈢職是,本件被告實行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系爭機車

0 輛,然該機車現由第三人許珳棠取得所有中,並未扣案,有車輛詳資料報表(597-KHC)1紙(見偵緝第49號卷第72頁),且依卷存全部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第三人許珳棠取得系爭機車,明知該車係被告違法取得或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之適用,復參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月28日準備稱序時證稱:我們公司希望被告能將車子的款項50,004元還給公司,我們沒有對現在新車主提出任何訴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從而,足認系爭機車之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買賣價金為50,004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