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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秉諺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秉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更正記載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1 行記載之「23張」,應更正為「24張」。

二、茲審酌被告何秉諺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獲取正當財物,竟利用擔任全家便利超商店員工作之便,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被害人之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以感應儲值方式刷卡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亦危及金融交易秩序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認被告年紀尚輕,同意給予其自新機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5號卷第4頁反面、第39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暨其接續於密集時間內刷卡加值高達11次,並將刷卡金額均花用殆盡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何秉諺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然查其於民國102 年間即曾因持友人金融卡盜領現金,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取財罪,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

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甫於103年6月15日屆滿,竟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財產犯罪,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難認其本案所為僅係一失思慮、偶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不適宜給予被告何秉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5號被 告 何秉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諺係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瑞芳店」之店員。緣官麗嬌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在上址店內持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xxxx962號,內碼0000000000號)付款消費,並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忘記將上開信用卡取回,經當時值班之店員放置在櫃臺抽屜內。何秉諺值班時發覺抽屜內有上開信用卡,竟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其後何秉諺知悉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利用上開信用卡小額消費時,於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該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11次,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上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動加值各500元至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共計加值5,500元,並將其內原有之額度500 元消費完畢,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官麗嬌於同年12月8 日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並有異常使用之情形,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秉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超商瑞芳店悠遊卡加值明細、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自動加值消費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可見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1 │104年11月28日8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瑞芳店│├──┼───────────┼────────────────────┤│ 2 │104年11月28日23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瑞芳店│├──┼───────────┼────────────────────┤│ 3 │104年11月29日0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瑞芳店│├──┼───────────┼────────────────────┤│ 4 │104年11月29日1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瑞芳店│├──┼───────────┼────────────────────┤│ 5 │104年11月29日1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瑞芳店│├──┼───────────┼────────────────────┤│ 6 │104年11月30日1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瑞芳店│├──┼───────────┼────────────────────┤│ 7 │104年11月30日1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瑞芳店│├──┼───────────┼────────────────────┤│ 8 │104年11月30日1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瑞芳店│├──┼───────────┼────────────────────┤│ 9 │104年12月1日0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瑞芳店│├──┼───────────┼────────────────────┤│ 10 │104年12月1日5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瑞芳店│├──┼───────────┼────────────────────┤│ 11 │104年12月1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瑞芳店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