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
104 年度易字第6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被告陳建旭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下午8 時15分許,飲酒後因己身房屋糾紛而一時情緒失控,途經基隆市○○區○○路○○○ 號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時,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木製球棒毆打在值勤台負責值班,處理消防救護勤務之替代役男林韋玓,致林韋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眼尾1 公分撕裂傷2 處、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鼻擦傷與右耳後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林韋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4年度易字第682號審結)。嗣經在場消防隊員制伏,並扣得木製球棒1 支,乃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後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韋玓於警詢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1份。
(四)職務報告(報告人林韋玓)及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勤務分配表各1份。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六)林韋玓傷勢暨扣案木製球棒照片合計4紙。
(七)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因一時情緒失控,乃持木棍進入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毆打正在執勤之告訴人,已影響公務之遂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2號卷所附調解筆錄),併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狀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木製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