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斐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易斐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易斐海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藏匿人犯等案件

,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8月7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張克凡對其說話口氣不佳,即率爾

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臉頰、鼻梁疼痛及右臉頰紅腫等傷害,法治觀念顯有薄弱,惟考量其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非鉅,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亦非重,兼衡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63號被 告 易斐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易斐海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4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城上城社區之G棟地下停車場辦公室內,因不滿薪資發放遲延,對負責現場人力調配之張克凡咆哮,張克凡回嘴,易斐海竟基於傷害張克凡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張克凡之右臉,致張克凡受有右臉頰及鼻梁疼痛,右臉頰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張克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號│ │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克凡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 ││ │證述 │ │├─┼───────────┼─────────────┤│二│證人洪志明於警詢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三│被告易斐海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四│告訴人張克凡提出之基隆│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揭││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結果之事實。 ││ │1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