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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思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 號友人蔡○○之住處(因涉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23分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所執行搜索,警將其帶回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石思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7 、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嗣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既曾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於101 年9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警方先對被告毒品來源蔡○○執行通訊監察,而知悉被告曾從蔡○○受讓第二級毒品等事實,並由本院核發搜索票(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被告住處搜索,有搜索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存卷可憑,足見警方於搜索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猶

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再度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業油漆工、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