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之器具吸食器之」之記載,更正為「之器具」,以及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天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
處分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學徒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相關法律之修正⑴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依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適用。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⒉查扣案附表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吸食器難以析離),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警以台灣尖端科技之煙毒檢驗包試劑鑑定結果,吸食器的吸管呈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2頁),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吸食器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
┌─────────────┬──┬──────────┐│名稱 │數量│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組 │見毒偵卷第22頁之毒品││吸食器(毒品量微無法秤重,│ │初步鑑驗報告書 ││且與吸食器難以析離)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 告 林天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毒偵字第18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10月19日起至101 年10月18日止,已於101年8 月18日履行完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0 年
9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天賜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友人李明輝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查訪毒品調驗人口李明輝,並於目視可及之客廳茶几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同意同往警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天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1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於101年間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而被告於接受上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林天賜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