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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點柒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龍係基隆市○○○路○○○巷○○弄○○號住戶,其有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申請使用自來水(水號:0000000000K),嗣因積欠自來水費,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至郭文龍住所前,拆除水錶,並封住水錶內自來水供水管而予停水。詎郭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1日,未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之許可,擅自拆除其住所前已封住之自來水供水管,再以黃色塑膠管1條代替連接,使自來水供水管得繼續供水至其住所內,而盜用自來水。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於105年5月16日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月24日會同警方至現場勘查,而發現上情,郭文龍以此方式竊得共計約新臺幣1083.78元之自來水。

二、證據:㈠被告偵訊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即臺灣自來水公司業務員兼股長林亞平於警偵訊之證述;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動態查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105年3月11日台水一業字第10500024250號函、105年7月5日台水一服業字第10500014500號函、水費計算詳細資料、竊水追償水費計算表各1紙;㈣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

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 條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部分,尚有未合,應予敘明。又被告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擅自由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取水

,嚴重妨礙自來水公司對於自來水供給之有效管理,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水費相當73286元,惟查上開金額之計算所得,據告訴代理人林亞平於105年7月27日偵訊證稱:「我們自來水公司追繳竊用自來水費之方式,是依自來水法第71條及臺灣自來水公司業務處理要點第57條規定計算,只要發現有竊水的情形,就要追繳3至12個水的水費,依當時水壓及1分鐘流量,再算8小時,並依12個月計算,被告應繳73286元」等語,亦即上開費用金額係依發現時間往前追繳12個月計算而得,非依本案被告竊用時間計算所得,是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即與本案起訴犯罪時間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不符,顯有違誤,本案應以被告實際竊水時間計算,即告訴代理人依被告之私接日數計算為1083.78元才是,先予敘明。被告因竊水使用而減省之水費1083.78元,為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既屬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自來水法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