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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茂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茂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游茂坤曾擔任基隆市暖暖區里長,得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基隆市○○區○○路○○巷○○號某廟旁之地下水溝內,埋設有自來水供水管線,並有塑膠硬管延伸至100 公尺外之水源路高架橋下;游茂坤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以1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受雇於何美惠,在何美惠於基隆市○○區○○路○○巷、水源路高架橋下所經營之「現代園藝農場」內任臨時工;而「現代園藝農場」平日係以抽水馬達抽用基隆市暖暖區內溪流之水,再沿管路送至農場苗圃,供農場灌溉澆花之用水。惟該抽水馬達於105年5月27日故障送修,致農場暫時無法抽取溪流河水使用,何美惠詢問游茂坤有無解決馬達修理期間用水問題之法,游茂坤思及前開管線,竟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105年5月28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止,未經自來水公司允許,趁自來水公司人員疏於注意之際,擅自以自備之塑膠軟管銜接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所有埋設於前揭源遠路28巷16號旁管線延伸之塑膠硬管上接頭,而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接續竊取容量約143,748公升(四捨五入計、約144公噸,每分鐘出水量9.9公升,自105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起算,至同年6月7日上午10時查獲時止,期間共計242 小時,1 小時60分鐘,故

9.9 (公升)×60(分鐘)×242(小時)=143,748公升)之自來水(費用約1,732元,每噸以10.93元計價,另加計水費5%之營業稅及5%之水源保育費,144 ×10.93=1,574元【1,573.92元、四捨五入】、1,574×0.05=79元 【78.7元】、1,574+79+79=1,732元【包含營業稅及水源保育費等稅費】),供自己及不知情之何美惠灌溉「現代園藝農場」苗圃使用。嗣於105 年6月3日,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業務股股長林亞平接獲民眾檢舉,乃於同年月7 日上午10時許向警方報案,經警會同至上開地點查看,始悉上情。案經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委由林亞平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茂坤警詢、偵訊自白(偵卷第7-9頁、第35-36頁)。

(二)告訴人林亞平警詢、偵訊指訴(偵卷第 7-12頁、第34-35頁頁)、本院105年12月19日訊問時指述。

(三)證人何美惠警詢證述(偵卷第13-15頁)。

(四)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31-32頁)。

(五)追償水費計算表(偵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規定: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為竊水行為,得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以塑膠軟管連接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之塑膠硬管接頭,以此方式竊水,屬未經許可,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使用,其所為係同時觸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此種競合,學理上稱為「法規(條)競合」;發生法規(條)競合時,實務上以:(1) 重法優於輕法、(2)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參考)。

(三)經核對照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與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刑法規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其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而自來水法係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為10倍,故適用上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30倍後,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是依上開法規競合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相關特別刑法諸如本案之自來水法、電業法等特別法規,已不再依該條例提高10倍,是上開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之罰金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僅為1千5百元以下罰金,此時自來水法雖為特別法,然相較於刑法,已成為「輕法」,依上述(二)法規競合之原則,仍應以「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優先適用,而應適用刑法竊盜罪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11月12日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同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屬於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優先適用重法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聲請意旨誤認本件應適用屬於特別法之自來水法,容有未洽。又本案屬於「法規競合」情形,被告經警方以涉犯「竊盜罪」移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告以所犯罪名為「竊盜罪」(詳參被告105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5頁),且屬同一事實之法規競合關係,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特予敘明。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5年5月28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被查獲為止,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而私自以水管銜接供水管線竊水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顯係出於單一竊水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貪圖便利及私益,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即擅自取水使用,竊取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所為實屬可議;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其竊水期間不長、竊水數量不多等情,惟另衡本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等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1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修正就「犯罪所得」部分,增訂第38條之l規定,其中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新增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以為調節衡平。考其立法意旨,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之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3本案沒收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竊水時間為105年5月28日上午8 時起至同年6月7日上午10時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是此期間共計242小時(16+【24×9】+10=242),而依告訴代理人林亞平所述(本院105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及自來水公司提出用水量及水費計算公式(韋斯頓氏公式)及標準(偵卷第18頁),本件接水管口徑(D)為 13㎜、水壓(H)40公尺、水管總長度(L)220 公尺,依韋斯頓氏公式計算,得出該自來水管線每分鐘出水量9.9 公升,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竊水時間前後共計242小時,故 9.9×60×242=143,748公升,依契約四捨五入計算,為144 公噸;而以144公噸用水量計算,當時每公噸水費10.93元,含稅(營業稅、5%)費(水源保育費、5%),總計為1732元(【144×10.93】+【144×10.93×0.05】+【144×10.93×0.05】,依契約四捨五入計算,分別為1574+79+79=1732)。

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5萬9,712元」,係依告訴人提出之追償水費計算(即偵卷第18頁之「基隆市○○路○○巷內竊水案件追償水費計算」)及告訴代理人林亞平於105年7月19日偵訊時表示,自來水公司追償水費,依自來水法規定,可以追償3 個月至12個月期間之水費,因自來水公司認本件情節重大,故追償期間為12個月即365天,前開59,712元,即以最高追償期限12個月(365天)為計算基準,加計5%營業稅(但偵查時漏未加計5%之水源保育費,且當時計算表係以每噸10.93元計費,惟計算式誤繕為「10.83」元—詳見本院105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計算所得之價額。而自來水公司依自來水法或與用水消費者之契約約定,縱可加計處罰至最高12個月,然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時間為105年5月28日上午8時至105年6月7日上午10時止,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與契約違約或行政罰鍰處分等可加倍處罰之情形混為一談。是依卷證資料,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自來水為143,748公升(約144公噸),屬於被告犯罪直接所得之原物,然已經被告澆水灌溉用罄,而未能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應諭知追徵其價額;然查本案告訴人自來水公司依自來水法及與用戶之用水契約約定,已加計最高處罰期限,而計算得出被告竊水量為5千多公噸、應追繳水費5萬餘元,已超過本院認定應沒收或追徵之數量及價額。而被告違約之應繳費用,業經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此有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105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第1頁)。是告訴人已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獲得民事支付命令,可向被告求償,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的危險,且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之求償程序亦嫌繁瑣,對被告顯然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本件被告竊水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自來水所用之塑膠軟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物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塑膠水管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自來水法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