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錫箔紙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5行搜索時間「晚間9時3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9時許」;第6行應刪除一贅字「址」;證據部分補充「扣案證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黃色細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0157公克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錫箔紙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被 告 江志盛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志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之毒癮戒斷療程計畫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2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其因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乙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甲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6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錫箔紙2張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錫箔紙2張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錫箔紙2張,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