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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2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0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清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0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何清宏幫助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何清宏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3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55號裁定減刑為7年6月、2月15日、1月15日,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何清宏雖可預見其同意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等同將以自己為名義負責人之公司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輸入私菸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輸入私菸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2 月10日間,替成年男子王永冀(其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村0 號「藝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藝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王永冀明知藝萊公司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103年1月25日,利用藝萊公司之名義,以香港地區發貨人KFIC LOGISTIC(HK)LTD之名義,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申訂陽明海運公司之YM MOVEMENT貨輪之貨櫃艙位,佯稱進口服飾(GARMENTS),實係菸品之貨櫃1只(貨櫃號碼:BMOU0000000號)。

三、查獲經過:嗣上開貨輪於103年1月30日抵達基隆港,因藝萊公司為高風險廠商,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於同年2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關西岸儀檢站截獲上揭貨櫃1只,開櫃檢查扣得杉牌香菸1,050箱,因而查悉上情。

四、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因何清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偵字第3503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

3 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96號卷第60頁),且據證人吳繼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3503號偵查卷第8頁、第64頁、第67頁),並有陽明海運公司103年4 月30日風字第1030000533號函及檢附之托運收據、明細、到貨通知、小提單、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藝萊公司102年11月15日及103年2 月1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11月4日及103年2月7 日股東同意書、藝萊公司公司章程、藝萊公司102 年11月15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 年11月28日藝萊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購買統一發票紀錄、委託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23830413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105年度偵字第3503號偵查卷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26頁、第25頁、第85頁正反面、第90頁正反面、第86頁、第89頁、第88頁正反面、第78頁、第79頁、第80頁,105年度他字第21號偵查卷㈡第52頁、第45頁、第36頁、第42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包括

第45條在內之部分條文,並自104年1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而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僅配合刪除修正前第46條第6項關於該條文施行日期之重複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論處。

⒉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菸酒管理法第57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1月

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按私菸,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菸類進口業者之設立,應以

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取得許可執照,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藝萊公司未取得許可執照即輸入菸類,其所輸入之菸類自屬私菸,應無疑義。

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取得關係人相關身份證件後,申請該關係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該關係人對公司業務完全未予參與,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予王永冀,當有預見可能遭登記擔任人頭負責人,且更以名義負責人身份親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見105年度偵字第3503號偵查卷第78頁),,當已允為擔任藝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縱實際上對公司業務不了解,且完全未參與公司之營運,然對王永冀係欲藉藝萊公司名義為不法行為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

㈢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輸入私菸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義而幫助輸入私菸,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肇生負面影響,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並導致政府於菸品管理方面出現缺口,行為實有可議,且輸入之私菸數量甚多,價值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對價,而本案輸入之私菸亦未流入市面旋遭查獲,所生危害尚淺,兼衡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妨害性自主、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5年度偵字第3503號偵查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另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私菸 1,050箱,雖係被告之幫助行為而輸入我國境內,惟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私菸為被告所有之物,是該私菸縱屬正犯所有,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