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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2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7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凱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凱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壹壹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顏凱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己)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經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丙)(丁)(戊)(己)(庚)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再因(辛)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辛)案件,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壬)(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子)(丑)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99年度聲字第455號、

102 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寅)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顏凱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顏凱如手中所持之吸食器1組,並於桌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8116公克),經顏凱如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顏凱如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05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卷第9頁、第81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偵卷第4頁、第90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10紙(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97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顏凱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6 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現行之刑法第38條自105年7 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現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及白色透明結晶塊2 袋(淨重合計0.8120公克,取樣合計0.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116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97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3 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被 告 顏凱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凱如前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因係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甲)(乙)(丙)案件後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丁)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丁)(戊)案件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99年度聲字第455號、102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64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凱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