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貞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3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立貞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貞前因遭賴恆志詐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 月27日,以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賴恆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附賴恆志應向陳立貞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20萬元應於103年3月13日前給付完畢,其餘120 萬元,自103年5月起,每期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萬5千元,共計48期,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完畢)等負擔確定。嗣陳立貞因給付專利權利金事件,於103年10月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張龍萌成立和解,約定陳立貞應給付張龍萌授權權利金150 萬4574元,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萬元,並經該院作成103年度智字第11號和解筆錄。詎陳立貞明知張龍萌已取得可對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張龍萌之債權,於104年2月17日,與賴恆志簽立和解書,約定賴恆志尚積欠陳立貞之97萬5千元,賴恆志願以現金1次給付50萬元,陳立貞其餘請求權拋棄,並由賴恆志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陳立貞指定之由其兒子張育康開設在彰化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處分其財產,且於同日悉數提領完畢,卻分文未清償張龍萌。嗣張龍萌查知陳立貞對賴恆志具有上開債權,乃於104年3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就陳立貞對賴恆志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立貞在張龍萌上開債權範圍內對賴恆志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賴恆志即於104年3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張龍萌強制執行未果,始悉上情。案經張龍萌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立貞於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龍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3月27日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宣
示判決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10月1日103 年度智字第11號和解筆錄、104年2月17日和解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張育康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他字卷第5、7至14頁、第41頁正面至第43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不思力圖償還,竟以上開方式
規避強制執行,致使告訴人無法受償,所為誠有不該;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迄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