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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福清市綠輝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關於「…林欽因而於101年10月『10』日持前開許可證入境臺灣地區…。」應更正為「…林欽因而於101年10月『2』日持前開許可證入境臺灣地區…。」

二、核被告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戴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鮑玨蓉、黃俊昌等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犯罪後,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持偽造之上開在職證明,申請許可入境臺灣,行為雖不足取,然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犯後主動自首,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扣案偽造之上開在職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08號被 告 林 欽 女 37歲(民國67【西元1978】年 3

月0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鎮○○村000號居基隆市○○區○○路○○○號14樓之2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

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欽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未在「福清市綠輝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任職,為能以健康檢查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101 年7 、8 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欽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照片、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並交付人民幣(下同)25,000元予「陳大哥」,「陳大哥」以前開資料偽造其任職「福清市綠輝農業開發有限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月薪為4,500 元之在職證明。再由「陳大哥」將前開不實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戴先生」之成年男子,轉交由不知情之鮑玨蓉等人,繼轉交由不知情之「華商商務國際旅行社」辦理來臺事宜及入出境許可證件。嗣由該不知情之「華商商務國際旅行社」委託不知情之黃俊昌持前揭大陸地區不實文件、經「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同意以其醫院名義製作之「大陸人士來臺醫學美容名冊」、「大陸地區沈仕芬等5 人來台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臺安醫院健康檢查計畫書」及委託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下稱健檢醫美)申請案而行使之,申請林欽以進行健檢醫美為由之身分來臺,致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同意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林欽。林欽因而於101 年10月10日持前開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以健康檢查為由申請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04 年9 月15日,林欽因逾期居留臺灣多日欲返家,而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欽之自白。

㈡證人即「華商商務國際旅行社」承辦人黃俊昌、「臺安醫院」國際醫療中心主任劉金倉及鮑玨蓉之證詞。

㈢偽造之「福清市綠輝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委託

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人士來臺醫學美容名冊、大陸地區沈仕芬等5 人來台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臺安醫院健康檢查計畫書、臺安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及被告林欽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照片、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戴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基隆市專勤隊自首,有104 年9 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前開不實文件,申請前開大陸人士入境臺灣地區,使移民署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據以核准被告申請,並核發給前開大陸人士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可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0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一定之文件,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兩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是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者之文件是否齊全,仍有要求補正之實質審查權限。從而,應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即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登錄,即有許可入境之義務。是被告以不實在職證明並以健康檢查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移民署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然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