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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興

陽正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德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陽正中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至5 行之「嗣陳德興、陽正中至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申請鄧海紅來臺團聚」補充為「嗣陳德興、陽正中於

104 年11月9 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鄧海紅進入臺灣地區團聚,陽正中並於105 年1 月6 日至該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接受面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興及陽正中之入出境查詢結果2紙」。

二、論罪科刑: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故所謂「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之範疇,從而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查被告陳德興、陽正中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鄧海紅進入臺灣地區,先推由被告陽正中與鄧海紅虛偽結婚,再共同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鄧海紅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實質上係以詐欺之非法手段使鄧海紅進入臺灣地區,惟未獲許可而不遂,是核被告陳德興、陽正中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且被告陳德興、陽正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德興、陽正中已共同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惟因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不予許可而未達目的,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陽正中於105 年1 月6 日至基隆市專勤隊接受面談時,即主動向承辦科員羅依華坦承本案犯行,此有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面談紀錄及被告陽正中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且依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記載:「訪(面)談臺灣配偶陽正中(以下簡稱陽君)申請團聚案,訪查人員於104 年11月13日9 時許實施租屋地訪查,房間私人物品極少,研判陽君無常居租屋處跡象,為查明渠等有無申請團聚後共同居住準備,遂於105 年1 月6 日9 時面談,以釐清疑點」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知內政部移民署訪查人員於被告陽正中自白犯罪前,僅懷疑被告陽正中未經常居住在租屋處,而尚無確切根據可認被告陽正中與鄧海紅係虛偽結婚,是被告陽正中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德興、陽正中共同以上開方式,欲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之管制,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陳德興、陽正中分別係基於與鄧海紅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及幫助多年好友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並無其他非法意圖,亦未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且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陳德興、陽正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酌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案偵查之初即均坦承犯行,而未使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許可鄧海紅進入臺灣地區,良有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陳德興、陽正中深切反省及遵循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及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命其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2號被 告 陳德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9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陽正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德興與大陸地區女子鄧海紅(另為不起訴處分)交往,致鄧海紅懷有身孕,因陳德興已婚,且為使鄧海紅來臺灣地區生產並就近照顧,陳德興即於民國104年8、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運動公園,商請已離婚之友人陽正中同意,由陽正中與鄧海紅辦理假結婚,使鄧海紅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陳德興、陽正中均明知鄧海紅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陽正中並明知其與鄧海紅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陳德興、陽正中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德興陪同陽正中前往大陸地區與鄧海紅假結婚,而陽正中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相關食宿費用,則均由陳德興負擔,謀議既定,陳德興、陽正中即於104年10月9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陽正中並於104年10月12日,與鄧海紅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為虛偽之結婚。嗣陳德興、陽正中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申請鄧海紅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羅依華察覺有異,對陽正中提出質疑,陽正中始坦承與鄧海紅係假結婚,鄧海紅因而未能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興、陽正中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依華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件、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3張可稽,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論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陳德興、陽正中使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受理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申請案」,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 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陽正中於104年11月9日,申請鄧海紅來臺團聚,須經面談程序,有面談紀錄為憑,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藉此審核,一旦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足徵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陽正中一經提出申請,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故被告陳德興、陽正中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等擔負此部分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道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附錄所犯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1項、第4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