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32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佳興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佳興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查獲經過:許育綺、陳柏成、蘇尉茹及宋美靜於交付上開款項後,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許育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蘇尉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宋美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四、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被告林佳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先前係簽志願役,於104年9月退伍,上開帳戶原係伊辦理軍人貸款使用,嗣於104年10 月間遺失;伊記得伊將該帳戶內之退伍金領出後,就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應該是騎車拿東西時掉了,伊當時因為怕忘記,所以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後來臺灣銀行通知伊上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始前往警局報案云云。經查:
㈠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105年度偵字第323號卷第3頁反面、第2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育綺、蘇尉茹、宋美靜及被害人陳柏成
,於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陸續以臨櫃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育綺、蘇尉茹、宋美靜及被害人陳柏成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323號卷第5頁至第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反面),並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內頁各1 份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5頁、第12頁、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323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執前詞以為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況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且係自軍中退伍,業為其所自承(見10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4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第28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伊服役薪資係存入郵局帳戶,上開臺灣銀行桃興分行之帳戶很少使用,伊記得最後把退伍金領出後,就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內,提款卡密碼為「127432」,自104 年10月27日後之提存紀錄均非伊所為等語,是被告既得於偵訊時背誦該提款卡之密碼,焉有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另被告上開銀行之帳戶於104 年10月29日贓款匯入前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0元,此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明(見10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5頁),該帳戶中既無何存款,則被告自亦無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入個人包包內,並於騎車外出時隨身攜帶之必要,被告前開之辯詞,顯不可採。
⒉又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對於「詐取之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至其提領獲得現金以前,該帳戶不致遭凍結,存摺及金融卡不致遭掛失,密碼不致遭更改,得順利提領金錢」之狀態,必甚為在意,為確保其犯罪所得不至於遭人領走或無法提領,必係選用其可充分掌控支配之金融帳戶,絕無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且狀況不明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甘冒帳戶之主人隨時有可能報警凍結帳戶,導致自己徒勞無功之風險。而查被告所稱發現遺失前開帳戶提款卡之時日,顯已晚於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日期,且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存入款項後,旋即遭提領殆盡,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真正所有人掛失止付,方能持之於多筆詐騙,更可推論被告應有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3.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取得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何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被告既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準此,足認被告確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無訛。
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許育綺、蘇尉茹、宋美靜及被害人陳柏成等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兼參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或告訴人│ │ │(新臺幣) │├──┼────┼───────┼───────────┼─────┤│ 1 │許育綺 │104年10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2萬9,812元││ │ │晚間6時20分許 │商店賣家、郵局行員,撥│ ││ │ │及同日晚間6時 │打電話向許育綺謊稱其先│ ││ │ │34分許 │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導致│ ││ │ │ │重複扣款;及須查詢其所│ ││ │ │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以確│ ││ │ │ │定帳戶之餘額云云,致許│ ││ │ │ │育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 │ │ │間7時3分許,依詐騙集團│ ││ │ │ │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將2萬9,812元匯入被告上│ ││ │ │ │開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2 │陳柏成 │104年10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2萬9,989元││ │ │晚間6時36分許 │商店賣家、合作金庫銀行│ ││ │ │、同日晚間6時 │主管,撥打電話向陳柏成│ ││ │ │47分、7時7分許│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向│ ││ │ │、7時17分許 │宅配業者領取貨品簽名位│ ││ │ │ │置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及│ ││ │ │ │須查看其銀行帳戶之餘額│ ││ │ │ │云云,致陳柏成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 │ ││ │ │ │,在臺南市○○區○○路│ ││ │ │ │4段之臺南地區農會,依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 ││ │ │ │元匯入被告上開銀行之帳│ ││ │ │ │戶內。 │ │├──┼────┼───────┼───────────┼─────┤│ 3 │蘇尉茹 │104年10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16萬0,918 ││ │ │19時6分許 │拍賣賣家服務人員、郵局│元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蘇│ ││ │ │ │尉茹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 │ │ │作業程序發生錯誤,導致│ ││ │ │ │其重複下單;及須查詢其│ ││ │ │ │名下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餘│ ││ │ │ │額,始得辦理退款云云,│ ││ │ │ │致蘇尉茹陷於錯誤,於同│ ││ │ │ │日晚間8時許,依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陸續將9,150元、5│ ││ │ │ │,768元、2,000元、3萬元│ ││ │ │ │匯入被告上開銀行之帳戶│ ││ │ │ │內,另以臨櫃匯款方式將│ ││ │ │ │共計11萬4,000元之款項 │ ││ │ │ │存入同一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4 │宋美靜 │104年10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3萬8,263元││ │ │下午4時52分許 │賣家,分別於左列時間,│ ││ │ │、5時許、同日 │撥打電話向宋美靜謊稱:│ ││ │ │晚間6時17分許 │其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 ││ │ │、6時51分許 │,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 │ │ │下單,故須向銀行申請取│ ││ │ │ │消云云,致宋美靜因此陷│ ││ │ │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 ││ │ │ │6時59分許、7時30分許及│ ││ │ │ │7 時33分許,在屏東市廣│ ││ │ │ │東路之台新銀行,依詐騙│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陸續匯款26,980│ ││ │ │ │元、5,859元及5,424元至│ ││ │ │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