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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104年度易字第722 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明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記錄:蔡明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甲)101 年度基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101 年度基簡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101 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甲)(乙)(丙)案件,乃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4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3 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9 月29日】。復因(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己)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庚)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基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

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丁)(戊)(庚)(辛)(丑) 案件,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9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7 月29日】;而(壬)(癸)(子)案件,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7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1 月29日】,前揭101 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及103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前開(己)案件拘役50日部分,俟於104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而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部分,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1 月30日(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甲)

(乙)(丙)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蔡明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號5之2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於104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25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蔡明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受檢者採尿進行簿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4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卷第2頁至第4頁)。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