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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38號),原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7號受理,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文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就被訴事實於偵訊中即已自白犯罪(詳被告104年7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6-37頁),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事實黃文瑄前甫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因酒後鬧事,並對到場處理、執行公務之警察施以強暴,而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05年5 月18日止);詎黃文瑄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不久之104年6月13日(緩起訴期間內)凌晨2 時10分許,於飲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自台北市○○街招呼搭乘許慶容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欲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街之住處。黃文瑄乘車抵達基隆住處附近後,因認新臺幣(下同)465 元之車資不合理,乃拒絕給付,許慶容商討無著,乃於同日凌晨 2時40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將黃文瑄載往位於基隆市○○區○○街○○○ 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尋求警察協助處理。黃文瑄於當時值服凌晨2時至4時「備勤」職務之警察王作榮協調雙方車資糾紛時,因不滿協調過程中王作榮之處理方式,竟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至3時20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派出所前,接續以閩南語出言「幹你娘雞掰,警察了不起啊」、「你是啥囂」、「幹你娘雞掰」等言語,反覆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察王作榮。嗣於同日凌晨3 時23分許,經警查出黃文瑄身分,黃文瑄始支付車資465 元予司機許慶榮。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104年6月13日警詢、同日偵訊供述、同年7月8日偵訊自白(偵卷第6-7頁、第24-25頁、第36-37頁)。

(二)證人許慶容警詢證述(偵卷第8-10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王作榮製作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各1紙(偵卷第11-12頁)、現場錄影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6條、第7條、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執行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警察勤務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分「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巡邏勤務係依劃分之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是依前述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規,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制危害等事項,均為警察法定職責。

(二)核被告黃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當場以閩南語「幹你娘雞掰,警察了不起啊」、「你是啥囂」、「幹你娘雞掰」等語,出言侮辱值勤之警察王作榮,惟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其地點相同、時間密接,顯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係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甫因飲酒後失控鬧事,並於員警處理時觸犯妨害公務之犯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思把握機會,本次復再度因酒後失控觸法,所為不應輕縱;而被告於前述妨害公務犯行後,未滿3 月,即再度因飲酒誤事觸法,難認被告有思過戒惕之心;又被告犯後於警詢、第1 次偵訊時,猶矢口否認犯行,將己行歸於飲酒爛醉之故,一再推託,所為原應嚴懲;惟衡其嗣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因飲酒致一時情緒失控,其犯後已表示悔意(被告104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頁、第37頁),並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向警察王作榮致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7 月2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件所生危害、前除有1 次妨害公務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暨其學歷(大學畢業)、有正當職業(設計師)、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