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26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甲○○於服刑期間,由監所進行再犯危險評估為中度危險,建議出監後仍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甲○○因拒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甲○○明知其因上開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經基隆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2月5日府基衛心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自104年3月6日起,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棟1樓團體教室,接受輔導教育6次,每次2小時。詎甲○○於104年2月15日出監前之104年2月9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獲基隆市政府上開通知函後,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基隆市政府遂於104年9月25日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限期命甲○○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6時30分至基隆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限期命其履行之通知函,經基隆市政府於104年9月25日以基府社福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為公示送達,其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場履行。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1.基隆市政府衛生局103 │全部犯罪事實。 ││ │ 年3月7日基衛心壹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104 │ ││ │ 年2月5日基衛心壹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法務│ ││ │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簡復│ ││ │ 表、基隆市衛生局104 │ ││ │ 年2月18日基衛心壹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 ││ │ 份及送達證書。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104年3月31日基警二分│ ││ │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3.基隆市政府衛生局104 │ ││ │ 年5月7日基衛心壹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104 │ ││ │ 年5月7日基衛心壹字第│ ││ │ 0000000000A號函及送 │ ││ │ 達證書。 │ ││ │4.基隆市政府104年9月25│ ││ │ 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10│ ││ │ 00000000A號函及送達 │ ││ │ 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送│ ││ │ 達證書、基隆市政府 │ ││ │ 104年9月25日基府社福│ ││ │ 貳字第0000000000A號 │ ││ │ 函及公示送達證明。 │ ││ │5.基隆市政府104年10月 │ ││ │ 27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基隆│ ││ │ 市政府送達證書、基隆│ ││ │ 市政府104年10月27日 │ ││ │ 基府社福貳字第104024│ ││ │ 6170A號函及公示送達 │ ││ │ 證明。 │ │├──┼───────────┼────────────┤│ 2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再│被告於服刑期間,經法務部││ │犯危險評估報告書1份 │矯正署臺北監所評估應接受││ │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