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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18號、105 年度偵字第1071、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發票上偽造「CarolHo 」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上偽造「Hmny」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發票上偽造「Hmny」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發票上偽造「Hmny」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上偽造「CarolHo」之署名壹枚、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上偽造「Hmny」之署名壹枚、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發票上偽造「Hmny」之署名壹枚沒收、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發票上偽造「Hmny」之署名壹枚,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林淑珍係艭盈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艭盈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自民國100年1月3日至103年7月13日、104年2月4日至104年9月1日)及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自100年1月3日至

104 年9月1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營業稅及詐得免繳進口稅、貿易推廣服務費之犯意,未得南非商VIKINGFISHING COMPANY LTD(Deep Sea)(Pty)Ltd(下稱VIKING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偽造VIKING公司簽署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業發票(偽造之發票開立人署名,詳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發票上之署押欄」所載),且將上開偽造發票交付予不知情龍昇報關行報關人員,委託龍昇報關行報關人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關日期,以艭盈公司之名義,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自南非CAPE TOWN進口如附表編號1至

4 所示之貨物而行使之,使海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算上開稅費後准予押款放行,艭盈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及獲得短納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合計短漏之稅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足以生損害於VIKING公司及海關核課稅費之正確性。案經基隆關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淑珍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進口報單、偽造商業發票及實際商業發票各4份。

(三)艭盈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9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進口貨物之營業稅,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亦有明文。再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所逃漏之進口稅既為關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即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不成立逃漏稅捐罪,而各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二)查被告林淑珍於100年1月3日至104年9月1日除為艭盈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外,於100年1月3日至103年7月13日、104年

2 月4日至104年9月1日,同為該公司依公司法所登記之負責人。故其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發票,用以報關,以逃漏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2 項、第41條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營業稅部分);而偽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發票,用以報關,以逃漏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營業稅部分)。

(三)被告先後4 次偽造VIKING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業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龍昇報關行以艭盈公司之名義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行使,以遂行短漏艭盈公司營業稅、進口稅及推廣貿易費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被告先後4 次偽造VIKING公司發票開立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偽造VIKING 公司如附表1編號所示之商業發票後,委託不知情之龍昇報關行以艭盈公司之名義持向基隆關行使,以遂行短漏艭盈公司營業稅、進口稅及推廣貿易費之犯行;及偽造VIKING公司如附表2至4編號所示之商業發票後,委託不知情之龍昇報關行以艭盈公司之名義持向基隆關行使,以遂行短漏艭盈公司營業稅、進口稅及推廣貿易費之犯行,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艭盈公司負責人,本應誠實納稅,竟意圖使艭盈公司逃漏稅費而偽造VIKING公司之商業發票後持以報關行使,所為除生損害於VIKING公司外,亦影響基隆關對於稅費稽徵之正確性,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犯罪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就上開逃漏稅款補繳事宜協議分期償還,並已於105年6月償還第1 期款,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暫收案款臨時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暨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信經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12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六)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業發票,均已交付基隆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發票上所示署押各1 枚,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進口貨物 │實際交易│實際交易總價│實際發票號碼│偽造發票上│偽造後交易單價│ 偽造後 │ 海關/報關人 │ 短漏稅費 ││號│ │單價(美 │ (美金) │及貨櫃號碼 │之署押/所 │(美金/每公斤 │ 交易總價 ├─────────┤(新臺幣)││ │ │金/每公 │ │ │在卷頁 │ )及進口數量 │ (美金) │ 報關日期 │ ││ │ │斤)及進 │ │ │ │ │ ├─────────┤ ││ │ │口數量 │ │ │ │ │ │ 進口報單 │ │├─┼─────┼────┼──────┼──────┼─────┼───────┼──────┼─────────┼─────┤│1 │冷凍白帶魚│1.85元 │49,953.70元 │000-0000 │「CarolHo │ 0.8元 │17,281.28元 │基隆關/龍昇報關行 │313,852元 ││ │ │ │ │CBHU0000000 │」/104年度│ │ ├─────────┤ ││ │ │27,002 │ │ │偵字第5318│ 21,601.6 │ │ 103年11月25日 │ ││ │ │公斤 │ │ │號卷第3頁 │ 公斤 │ ├─────────┤ ││ │ │ │ │ │ │ │ │AW/03/4194/0010 │ │├─┼─────┼────┼──────┼──────┼─────┼───────┼──────┼─────────┼─────┤│2 │冷凍白帶魚│1.7元 │47,560.90元 │13-2015 │「Hmny」 │ 0.8元 │17,667.20元 │基隆關/龍昇報關行 │294,501元 ││ │ │ │ │SUDU0000000 │/104年度偵│ │ ├─────────┤ ││ │ │27,977 │ │ │字第5318號│ 22,084 │ │ 104年3月5日 │ ││ │ │公斤 │ │ │卷第5頁 │ 公斤 │ ├─────────┤ ││ │ │ │ │ │ │ │ │AW/BC/04/U716/4212│ │├─┼─────┼────┼──────┼──────┼─────┼───────┼──────┼─────────┼─────┤│3 │冷凍白帶魚│1.7元 │45,923.8元 │51-2015 │「Hmny」 │ 0.8元 │16,856元 │基隆關/龍昇報關行 │284,547元 ││ │ │ │ │EGSU0000000 │/104年度偵│ │ ├─────────┤ ││ │ │27,014 │ │ │字第5318號│ 21,070 │ │ 104年4月23日 │ ││ │ │公斤 │ │ │卷第7頁 │ 公斤 │ ├─────────┤ ││ │ │ │ │ │ │ │ │AW/BE/04/X584/2408│ │├─┼─────┼────┼──────┼──────┼─────┼───────┼──────┼─────────┼─────┤│4 │冷凍白帶魚│1.7元 │45,917元 │62-2015 │「Hmny」 │ 0.8元 │16,921.98元 │基隆關/龍昇報關行 │278,755元 ││ │ │ │ │EMCU0000000 │/105年度偵│ │ ├─────────┤ ││ │ │27,010 │ │ │字第1431號│ 21,152.48 │ │ 104年5月13日 │ ││ │ │公斤 │ │ │卷第3頁 │ 公斤 │ ├─────────┤ ││ │ │ │ │ │ │ │ │AW/BE/04/X760/2403│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