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秋姮(原為越南籍,於民國97年12月間取得我國國籍)雖原為越南籍,然已在我國生活十數年,並取得我國國籍,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應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及收購行動電話卡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對被害民眾實施詐騙等訊息有所知悉;詎陳秋姮因經濟窘困且經營甜品店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乃透過不詳年籍之友人介紹而認識綽號「小蔡」之蔡忠晋及綽號「小堯」之孫萩堯等詐騙集團成員;陳秋姮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僅因急需用錢,即在蔡忠晋與孫萩堯二人慫恿提議下,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103年12月15日前),在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之越南甜品店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印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印章),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蔡忠晋、孫萩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陳秋姮於提供帳戶1 個多月後,又因缺錢,乃另行起意,而基於與前開蔡忠晋、孫萩堯、陳伶宣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集團中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此部分由檢察官另以104 年度偵字第2796號案件偵辦中,前開詐騙集團其中若干成員,則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64號、第236號、第431 號判決,判處蔡忠晉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孫荻堯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陳伶宣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使蔡忠晋、孫萩堯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於取得陳秋姮之帳戶資料及得悉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3年6月間某日,由集團成員謊稱為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員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陳錦章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假意詢問陳錦章持用之手機訊號是否良好,並謊稱可以改換訊號較優良之手機及SIM 卡給陳錦章試用,經陳錦章試用後,認效果不佳,又反覆寄送手機及
SIM 卡予陳錦章試用,嗣陳錦章不願再試用手機後,又由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 等電話號碼,佯稱為客服人員,謊稱如要退還手機,須匯錢俾以辦理解約手續,待解約後會將匯款退還云云,使陳錦章受騙誤信,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3時9 分許,至台南市○里○○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00元至陳秋姮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陳錦章遲未收到手機解除合約之退還款項而發覺有異,乃於104 年2月2日,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陳秋姮104 年9月8日偵訊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下稱偵卷】第89-90頁)、本院105年4月18日訊問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錦章104年2月2日警詢證述(偵卷第13-14頁)。
(三)陳錦章103年12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18頁)。
(四)陳秋姮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對帳單(偵卷第50-5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陳秋姮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蔡忠晋、孫荻堯、陳伶宣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故無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而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陳錦章受騙,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原不應輕縱;惟另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件以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犯罪動機、手段、本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出售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復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又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兼以上開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是無沒收之必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