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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宏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戚宏國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等細故,不滿告訴人態度,即不思平和理性溝通,率爾在公共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惟衡量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怨,本次因受告訴人質疑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氣憤難忍致衝動出口辱罵告訴人等情(詳被告105年5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9頁),暨本件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曾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歧見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詳見偵卷第35頁回報單),非無認錯之意;兼衡被告除十餘年前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而判處罰金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之學歷(專科畢業)、經濟(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本件肇因及被告係於一時衝動之情形下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7號被 告 戚宏國 男 60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戚宏國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 號前騎樓,因停車問題與周志軒發生糾紛,戚宏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垃圾」等語,辱罵周志軒,足以貶損周志軒之人格及名譽。案經周志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戚宏國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軒之證述。㈢、錄影光碟及該光碟畫面之列印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