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0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明昭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凌晨零時52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 樓之住處,酒後與其前妻莊秀英發生口角衝突,致影響於他人之居家安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因接獲報案,遂通報警勤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分駐所(下稱中華所)派員處理。中華所於接獲通報後,乃由當時擔任零時至2時巡邏勤務之巡佐莊毅羣及警員林蔡富至現場處理。莊毅羣及林蔡富於到達現場後,先行入內瞭解屋內之狀況,後即依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對於周明昭及莊秀英二人加以勸阻,以免其二人爭吵之聲響過大而影響附近住戶之休憩安寧。周明昭明知莊毅羣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侮辱莊毅群。
二、查獲經過:莊毅羣及林蔡富於執行前開職務時,持有秘錄器對於執行職務之過程加以攝影,嗣警方並以周明昭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將周明昭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昭於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1頁),核與證人莊毅羣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證人莊毅羣出具之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6條、第7條、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執行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警察勤務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分「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巡邏勤務係依劃分之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是依前述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規,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制危害等事項,均為警察法定職責。
⒉維持社會治安與秩序,為警察既定職掌權責,是社會秩序維
護事項,亦屬於警察機關職權,此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管轄權;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由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為之。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規定:「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同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而該法第三編分則、第一章「妨害安寧秩序」章第72條第3 款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均屬於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行為;是依前述法令規定,維護社會安寧與秩序,自為警察法定職權,而警察依法處理違反社會秩序案件或行使職權時,本得為檢查、盤詰、查證身分、勸導或禁止等行為,本件中華所巡佐莊毅群、警員林蔡富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前往報案人所稱有「妨害安寧」事件之地點查證處理,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係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其行自不足取。另審酌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出言侮辱係針對莊秀英所為,非對警察為之而否認犯行,然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已於事後向莊毅羣道歉以示悔意;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贓物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係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始對警察出言侮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