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奕坤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4號),嗣被告於本院105年10月27日審判程序時(10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就被訴事實全部坦認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奕坤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奕坤於本院105年10月27日審判程序時(105年度交訴字第14號)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全部犯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05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全部坦認有罪之陳述,迭經本院合議庭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亦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就證據部分,另詳細補充記載如下:被告吳奕坤之原姓名:吳厚霖於101 年3月7日16時24分33秒更名登記為:吳勝騰,之後,於104年11月10日13時50分20秒更名登記為:吳奕坤,亦有被告個人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件,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高小羚)1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楊凱丞)1 紙、被害人受傷照片2 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車輛(AGP-2228)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照片4張、車輛(3458-GP)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照片4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第18至26頁、第44至47頁】,及本院10
5 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第11至1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文及其檢附照片2 張、ETC收費、光碟2 張、同上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8月1日函文及其檢附被告吳奕坤及告訴人高以恩、楊凱丞之警詢筆錄各1 份暨採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5年7月21日審判時之證人楊凱丞、王惠文、刁錫祥之證述筆錄及檢附現場照片、現場圖、模擬照片、證人結文等【見本院卷第66至98頁】、本院10
5 年8月4日審判時之證人高以恩、楊凱丞、刁錫祥之證述筆錄及檢附模擬照片、證人結文等【見本院卷第138至163頁】、本院105 年10月27日審判時之證人楊凱丞之證述筆錄證人結文及檢附告訴人楊凱丞、高以恩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件在卷可徵。
三、玆審酌被告吳奕坤與告訴人高以恩原係配偶關係,且共同育有三位幼子,因故協議離婚,並有雙方協議離婚書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負有重大給付清償貸款、教育生活費等給付義務,惟見前配偶使用共同車輛致生不悅乃生本案起因源由,致生一連串情緒衝動爆發本案,行為實屬不該,然衡被告犯後自白全部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楊凱丞於本院105 年10月27日審判時證述:我有與被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調解筆錄所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也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明確、告訴人高以恩於本院105 年10月27日審判時證述:我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也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05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起因、目的、手段、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暨其自述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被告與告訴人高以恩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4頁】、協議離婚書載示內容之被告負有重大給付清償貸款、教育生活費等給付義務之負擔條件甚重【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起嗔心做錯事,凡事出必有因,宜先查明原因並理性解決問題,絕對不要自己心生無明嗔火,否則,作惡禍臨,近報在身,萬禍雲集,如同形影,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況善惡兩途,禍福攸分,唯心自召,行善福報,作惡禍臨,自己不要害自己了,況報應昭昭,不爽毫髮,宜親近有德,遠避凶友,改過自新,惡念心不存,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這樣才是光明的人生。
四、續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放火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3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2年2月6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1月24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迄今已逾5 年以上之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之事實,亦有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亦有相當自我節制能力,洵堪認定,且其目前家中長輩住院治療,並需給付上開清償貸款、三位幼子之教育生活費等給付義務之負擔條件甚重【見本院卷第52頁協議離婚書】,並考量告訴人楊凱丞於本院105 年10月27日審判時證述:
我有與被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調解筆錄所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也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明確、告訴人高以恩於本院105 年10月27日審判時證述:
我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也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05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起因、目的、手段、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其係因一時失慮心存僥倖致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本院上開審判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諭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併宜省思人與人相處之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那些不需要解釋的事情,從自己張嘴那一刻起,自己已經輸了,自己亦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用決絕的話傷害愛自己的人,況自己在乎才會亂想,不在乎連想都不會想!明明不是陌生人,卻裝的比陌生人還陌生,有時候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有一天自己會明白,聰明是一種天賦,而善良是一種選擇,善良比聰明更難選擇,因為,真正的幸福不是自己認識多少人,而是自己患難的時候還有多少善良人認識自己,願意無條件幫助自己,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見一面,少一面,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所以,一個人要用心甘情願最好的方式放的下、想的開、看的透、忘的了的快樂活下去,才有承擔一切過難關的勇氣,好好過生活,這樣才是真正的人生,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五、末查,告訴人楊凱丞、高以恩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亦有其二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徵,惟起訴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示:「核被告吳奕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等語,是本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爰就上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之撤回告訴部分,並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被 告 吳奕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坤於民國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碧潭隧道時,見楊凱丞駕駛吳奕坤與其前妻高小羚共同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吳奕坤為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何人駕駛,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肩,示意楊凱丞停車,楊凱丞見狀置之不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超越吳奕坤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吳奕坤因而心生不滿,竟基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1.2公里處時,由中線車道向外線車道上由楊凱丞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靠近,迫使楊凱丞將車輛停在路肩,吳奕坤隨後將前開自用小貨車斜停在楊凱丞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再下車將楊凱丞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打開後,將楊凱丞拉下車,於拉扯之過程中,導致楊凱丞受有左眼鈍挫傷及左眼結膜炎之傷害,復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此時高小羚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取下,吳奕坤竟承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將高小羚手中之鑰匙強行取走,於奪取鑰匙之過程中,導致高小羚受有右眼角膜擦傷及右眼球挫傷之傷害,吳奕坤取得鑰匙後,再將該鑰匙丟棄在國道三號公路隔音牆外,吳奕坤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以此強暴手法,妨害楊凱丞及高小羚行使權利,並致楊凱丞後方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奕坤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楊凱丞及高小羚發生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攔車,伊有拉扯,伊當時不知道他們有受傷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凱丞與高小羚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及車輛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奕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