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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交簡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交訴字第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所處之刑均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許明仁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5 年

7 月22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福隆海濱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約5 罐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料被告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8 時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處,因行動電話掉落副駕駛座,為撿拾該行動電話,而不慎失控衝撞路旁由被害人劉志強所經營之皮件攤位,造成劉志強因閃避不及而受有右肘部1 ×1 公分之擦挫傷及右下肢2 ×2 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對劉志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明仁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應停留在現場,對於受傷之劉志強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任意離開,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因劉志強皮件攤位隔鄰之攤商記錄其車號並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對許明仁施以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志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周芳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35mg/l)。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之採證照片10張。

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許明仁部分:

經現場跡證找尋肇事者)。

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同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㈩和解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被害人劉志強於事發後經救護車送往澳底保健站就醫)。

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劉志強已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依文義整體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責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非屬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請求併予加重於法未合,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揭2 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且實際上復肇致交通事故,傷害他人,肇事後竟規避責任而離去,對他人身體、生命漠然不予重視,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業已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既有和解,且被害人劉志強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表明不予追究,本院衡酌各情,並詢問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0

5 年度交訴字第30號105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其前開2 罪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