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顥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顥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顥玶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妹位於基隆市○○區○○街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8101-FQ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查獲經過:
105 年11月13日晚間10時50分許,高顥玶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所攔查,警於攔查後發現高顥玶身上有濃厚酒味,疑似酒後駕車,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9mg/l,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顥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頁反面),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單1 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