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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交簡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昶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89號),原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9號受理,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昶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昶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本院105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9號案卷),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李昶光原於民國87年9 月22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有多筆違規案件罰鍰未繳,故其駕駛執照於91年3 月23日遭到註銷,至今駕籍狀態仍為「易處逕註」,未再有駕照考領或換發紀錄;而李昶光於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仍繼續向車行租用計程車載客營業,並於102年及104年間,因飲酒後仍駕駛租用之計程車行駛於道路,而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2年9 月24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於104年3月26日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分別入監執行完畢(本案為過失犯,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李昶光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於91年間遭註銷迄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依法不得駕駛車輛,且亦未再領得職業登記證,詎仍為維持生計之故,持續向計程車行租用營業小客車載客,以駕駛計程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昶光於104年1月17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交岔路口旁下車購物後,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無照駕駛前開429-2E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該四岔路口路邊起步,欲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或轉彎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的車輛行人或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左轉;此時徐子年駕駛之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義二路往中船路方向直行,適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李昶光突然起步左轉,因而閃避不及,致使 HTI-372號機車右側車身與429-2E號計程車左前側車身發生擦碰,造成徐子年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三、案經徐子年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四、證據

(一)被告李昶光於本院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104 年1 月17日警詢談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6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15頁)、104年7月7月27日偵訊供述(偵卷第28頁反面-29頁正面)。

(二)告訴人即證人徐子年於104年1月17日警詢談話紀錄(偵卷第16-17頁)、104年7月7月27日偵訊結證證述(偵卷第28頁正反面)。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幀(偵卷第11-13頁、第21-26頁)。

(四)104年9月2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6-37頁)。

(五)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衛署24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偵卷第6頁)。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5年2月26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各1紙。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營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雖當時其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註銷已久,且執業登記證業經廢止多年(見本院105 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偵卷第3頁),惟仍係事實上反覆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仍屬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87年9 月22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業於91年3 月23日遭到註銷,目前駕籍狀態仍為「易處逕註」,未再有駕照考領或換發紀錄,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5年2月26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參㉚駕駛資格情形及㉛駕駛執照種類欄)附卷可憑,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5 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詎被告仍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擔任計程車司機,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其行為自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本院105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洪濤潔陳述肇事經過,有該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8頁),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拘未到,而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此有本院105年4 月19日105年基院曜刑智緝字第64號通緝書、105年4 月28日105年基院曜刑智銷字第67號撤銷通緝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4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被緝獲歸案時,雖稱其現無居住於偵查中所陳報及本院所傳喚、拘提之基隆市○○區○○路○○○號503室,並稱其無固定住居所(被告戶籍設於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平日或住朋友住處、或睡在公園,緝獲時已遷至基隆市○○區○○街之新居所,被告既明知其肇事而涉案,竟未陳報而使本院得知其新居所,是被告於審理中既有逃匿之事實,已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減刑要件不符,不宜獲邀減刑寬典,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自偵查時即否認自己之肇事責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有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併參酌被告職業(計程車司機)、生活、素行、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