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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交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兆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兆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兆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酒駕而經吊銷駕駛執照

(見偵卷第19頁),竟又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更犯本案酒駕犯行,並自後追撞前車肇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曹品喬所受之損害,將由保險公司另循民事途徑代位求償,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第31頁),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及被害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8號被 告 楊兆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兆民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22時17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6768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 線88.5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追撞前方曹品喬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989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兆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