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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交簡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躍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躍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累犯記錄:「周躍峰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再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緩刑因此遭撤銷,經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1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0年8月22日),其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犯竊盜、偽證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4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確定。嗣後前開各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10日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1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甫於105年1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並因而擦撞路邊停車肇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8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49號被 告 周躍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躍峰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外木山,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35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西定路口,因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車(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躍峰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1 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