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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交簡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 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李智豪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經符合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立法推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由同項第2、3款之規定可以推知。準此,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修正

㈠、修正內容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公布而於同月13日施行。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105年7月20日,係在新法修正之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參、緩刑宣告經查: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既係初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度較低,不過每公升0.28毫克,未逾前此之0.55毫克。在經此警詢及偵查程式之教訓後,應已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92號被 告 李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豪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酒後,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從上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基隆市○○○路公司,迨至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李智豪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智豪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