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名駿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名駿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名駿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入伍,於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6群第631營第1連(下稱飛指部631營)服役,級職為上等兵,其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6時起,經部隊長官准假離營後,原應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收假歸營,詎其因自身債務糾紛,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未遵期返回營區銷假,而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
二、查獲經過:嗣飛指部631營發布違紀離營通報,迄至同年12月9 日下午5時許,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下稱桃園憲兵隊)在桃園市○○區○○路○○○巷○○ 號發現施名駿行蹤,即上前盤查確認身分無誤,經施名駿同意後帶返桃園憲兵隊調查,於同日由服役單位長官帶返營區服役。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桃園憲兵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名駿於桃園憲兵隊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飛指部631營第1連輔導長廖志帆於桃園憲兵隊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4 頁反面),並有飛指部631營官兵違紀離營通報、飛指部631營第1 連官兵個人基本資料表、接收違紀離營官兵證明書及責付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19頁、第2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其因債務糾紛,即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潛逃在外,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軍隊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誠應非難;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故離去職役日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