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盈穎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案件,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871號、105 年度緩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對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盈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3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11月26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對,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
5 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法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是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自105 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賴盈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對,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對,係被告販賣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資為憑,足認扣案物確係仿冒商品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之。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述扣案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 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