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曜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曜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5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9月1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原定之履行期間內(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5 月12日),僅履行58小時義務勞務,後經檢察官核准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2 月(延長至105年7月12日),而受刑人於延長期間內僅履行6 小時義務勞務,合計履行64小時義務勞務,而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核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謝曜任之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瑞芳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4年9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9月14日起至108年9月13日止,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指定自104 年11月13日至105年5月12日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在卷可按。

(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行義務勞務之報到函文,先於105年1月13日前往台北市○○區○○街○○號2 樓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復於翌日(105年1月1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勞務機構之媒合以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之行政說明,並告知應於所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即105年5月12日前)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7日北檢玉歷104執護勞助34字第87137號函及受刑人105年1月14日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1 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105年1月18日發函予臺北市文山區溪口國民小學,請該機構協助受刑人執行其義務勞務120 小時,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8日北檢玉歷104 執護勞助34字第4001號函在卷可佐。可見受刑人自受通知後,僅餘4 月可履行上開刑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

(三)受刑人先於105年1月13日、同年3月18日、3月21日、3 月22日,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3小時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文催請受刑人儘速履行,受刑人即密集於105年4月18日、4月20日、4月27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3日、5月4日積極至指定之臺北市文山區溪口國民小學提供校園環境整理等共計45小時之勞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進行單、105年4月20日北檢玉歷104執護勞助34字第27889號催履行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資料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於105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短短不到3 週之時間,積極密集向前開機構提供累計45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結果均為合格,足認受刑人具履行勞務之意願。佐以受刑人復於105年5月5 日具狀請求延長履行期間2 月(即至105年7月12日,見卷附受刑人手寫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核示單),並於105年7月4日、7月11日,至同前機構提供共計6 小時之勞務,且其勞務執行期間,表現尚稱良好(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總評語」欄),益見其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而難認本案受刑人有何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性。況受刑人自105年7月11日後,雖再無前往指定之臺北市文山區溪口國民小學提供勞務,惟自本案卷宗所附證據觀之,均無從得知受刑人未前往履行之原因為何,且執行檢察官亦未再發函或以電話聯繫催請受刑人履行,則其是否故意不履行本案緩刑條件,或係礙於履行期間僅有6月(經延長後為8月),或其他原因,致未及於期間內完成緩刑所附之條件,即屬有疑,尚難遽以認其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四)再者,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已提供64小時之勞務,業如前述,其履行時數已逾應履行時數之2分之1,受刑人固就履行時程有所拖延,惟仍非全無履行之意,且聲請人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或者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況本件原判決係於104年9月14日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緩刑期間應自104年9月14日起算4年至108年9 月13日止,雖受刑人未於聲請人所定之履行期間(含核准延長履行期間,即104 年11月13日至105年7月12日)內完成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然自受刑人收受通知報到接受勤前教育及機構媒合(105年1月13日、14日),至核准延長之履行期限(105年7月12日)止,僅半年爾,而前開緩刑期間迄今尚餘2年9月多,並未屆至,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顯仍有補足履行前開不足時數義務勞務之可能,是實難僅憑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05年7月12日前未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完畢,即逕謂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本件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聲請人並無提出足夠之具體事證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