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裕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97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6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麟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逾履行期限之104 年3 月28日仍未履行,並於104 年4 月27日請求分期付款,分期方式為:自104年4 月起至7 月止,於每月27日支付15,000元,於104 年8月27日支付20,000元。嗣受刑人仍未按期履行,迄今僅支付
63 ,000 元,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基隆市○○區○○○街○○○ 巷○ ○○ 號16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乃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於103 年9 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逾履行期限之104 年3月28日並未履行,於104 年4 月27日請求分期付款,分期方式為:自104 年4 月起至7 月止,於每月27日支付15,000元,於104 年8 月27日支付20,000元,並當庭支付15,0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附卷可查(執行卷第13頁反面)。嗣受刑人雖仍未按期履行,惟其於給付期限之
104 年8 月27日後,仍於104 年10月7 日、105 年1 月5 日、105 年3 月18日、105 年5 月9 日,分別支付32,000元、5,000 元、6,000 元、5,000 元,迄今已支付63,0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5 張在卷可憑(執行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衡諸受刑人已支付之金額比例非低,且並無至後期即絲毫不為給付之情事,尚難率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故拒絕履行緩行負擔之惡性。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