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士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士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士勝自民國91年間起,即長期從事受人委託代標法拍不動產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年3月間,受劉育仁委託,代劉育仁辦理如附表所示法拍屋之投標、購買等事宜,劉育仁並於103年3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陳士勝申設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當上開法拍屋到達預期底價時之投標保證金使用,詎陳士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即分
3 次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並持有之上開90萬元悉數提領一空,並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嗣劉育仁聯繫不上陳士勝,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育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士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簡佩君(劉育仁配偶)於偵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帳卡明細表(偵字卷第11頁、第15頁、第16頁反面)、附表所示法拍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7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50001599號函及附件(偵緝卷第17至24、35至4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標購法拍屋,竟辜負告訴人之
信任,因缺錢花用,即起貪念侵占告訴人匯入作為投標保證金之款項,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侵占之金額非低,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
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增訂刑法第38條之1,其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從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1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土地│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0/100000) │├──┼──────────────────────────────┤│建號│基隆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號15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