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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志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尤志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尤志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

與綽號「阿三」及「大胖」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48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犯強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③犯逃亡罪,經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以84年度判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所處之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4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2號裁定,就①案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③案所處之刑,減為1年4月,再與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率爾持木

棍毆打告訴人,且與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足認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甚明,所為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暨其傷害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本案傷害告訴人時被告所使用之木棍1 支,雖係被告所有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2號被 告 尤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5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尤志文與綽號「阿三」、「大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十分迴車道空地,由尤志文持木棍1支,「阿三」、「大胖」則以徒手,共同圍毆林逢盛,致林逢盛受有頭枕部痛,右下頜痛,左耳腫痛及右耳後痛及小擦傷,右下肢挫擦傷,左下肢挫傷,左手肘痛及紅腫,左耳週邊痛,膝瘀青等傷害。經警追查尤志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該車登記在尤志文女友之弟劉定宏(原名劉銀華)之名下)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訴林逢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尤志文對於上揭犯行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逢盛及證人劉定宏、葉人豪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