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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6號

105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偉達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被 告 葉信財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連俊雄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偉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信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俊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施偉達、葉信財、連俊雄等3 人為朋友,均居住於臺南地區,而有下列行為:

㈠施偉達、葉信財、連俊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施偉達、葉信財及連俊雄等3 人乘坐葉信財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2 把、鋸子1 把,及彈弓1 支、彩帶石13顆、網子與無線電1 支等物,自臺南市北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附近飛鴿飛行路線之山區,並意圖以架設「攔截網」攔阻飛鴿之方式,竊取養鴿人士自北部海上某處之船舶放飛訓練之賽鴿牟利;於同月14日某時將網子架設完畢,並將網升起,然並未攔阻取得任何1 隻賽鴿,即再次將網放下;既而承先前之犯意,而於同月15日上午5 、6 時許,意圖竊取蘇清標等養鴿人士於7 月14日晚上搭船出海而於7 月15日上午

6 時許自北部海上某處之船舶上放飛訓練之賽鴿牟利,3 人再次以前揭小客車,攜帶前開鐮刀、鋸子等物品至上開地點附近之產業道路,施偉達、葉信財再下車前往山區架設之網子處後,連俊雄則駕駛該車在附近等候。嗣施偉達、葉信財步行前往飛鴿攔截網而竊取攔截網上遭攔獲之賽鴿時,即為埋伏於上揭地點其之山坡地之彭家瑋、盧耀宗等人發覺,嗣經彭家瑋與盧耀宗上前阻止去路並將施偉達、葉信財等人逮捕後交付警方,員警並查扣由彭家瑋、盧耀宗等人在上處取得之攔截網3 張、賽鴿27隻(繫有編號及電話之腳環),及鐮刀2 把、鋸子1 把、彈弓1 支、無線電1 支及彩帶石13顆等物;嗣員警又循線查及連俊雄,而悉上情。

㈡在彭家瑋、盧耀宗等人逮捕葉信財之過程中,葉信財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混亂中趁機用力咬住盧耀宗左手,致盧耀宗因此受有左手無名指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耀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連俊雄等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至部分供述證據雖經被告表示異議,而與前開情形有間,然該等供述證據雖不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偉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自身所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葉信財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自身所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傷害等犯行部分亦均坦承在卷,被告連俊雄固坦認伊確有於104 年7 月13日與同案被告施偉達、葉信財自臺南市開車北上,至新北市萬里區,並於同月14日、15日均與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一同乘車至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在該處下車,並約定嗣後伊駕車前往同處接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等節,惟否認有何參與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為何要至該處之原因,並不知悉,伊就是剛好趁被告施偉達、葉信財要北上的機會一同搭車前來遊山玩水,被告施偉達、葉信財要做甚麼均與伊無關,伊亦未過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施偉達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與葉信財於104 年7 月

13日下午到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山上一起架設網子、工具,當天還沒搭完,同月14日上午完全架好,但14日當天沒有抓到鴿子,因為從賽鴿協會網站上知道那幾天有從海上放鴿子,所以15日早上又去試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18 頁背面),被告葉信財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與施偉達於7 月13日只是去看現場,還沒有架設,7 月14日上午才開始架設網子,架好之後網子有拉起來,但沒有抓到鴿子,之後網子放下來,避免網子掛一整天會被看到,打算7 月15日抓賽鴿等語(見同卷第

120 頁),被告連俊雄供稱:104 年7 月13日與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一起由臺南開車到萬里,13日至15日間,每日均有與施偉達、葉信財一起前往達天路12號附近山區,施偉達、葉信財均有攜帶鐮刀等工具上山,但伊均未與渠等一同上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第126 頁、第128 頁)互核均大致無違,兼衡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遭證人彭家瑋、盧耀宗等人逮捕時所扣得之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就被告3 人於104 年7 月13日至15日之行程,及渠等隨身攜帶之工具等物,大體可資確定。

㈡證人蘇清標、余誠洲、許明昇、吳宗憲、謝梓耀、蘇明忠、

張宣政、陳志勇、羅彩華、楊萬泰、郭先釧、古雲山、郭文憲、汪國志、張慶康、賴立茗、彭昇頎、楊順溶、邱奕克、沈青陵、張紹國、黃劉珍、侯仁鵬、吳泰毅等人所飼養之鴿子,於104 年7 月14日晚間出海,於同月15日上午6 時自北部海域某處船舶上進行放飛訓練,飛經前開達天山區而遭網獲等情,均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4頁至第37頁背面),且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連俊雄等人復未爭執上開證人之鴿子遭網獲之客觀事實,並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卷第47頁至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再以證人彭家瑋證稱:當日逮捕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等人時

有攜帶起跑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85 號卷第18頁),並證稱:當日曾經使用等語(見同卷第24頁),被告施偉達供稱:當天壓制伊的人當中有人持槍,但事後警察告訴伊那是賽跑用的起跑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被告連俊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案發當天聽到很大聲的聲音,好像是槍聲,伊就去報警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85 號卷第13頁),由上開各陳述彼此相互吻合之情形,可見證人彭家瑋當日確有攜帶起跑槍隨身,且因起跑槍可以發出巨響,自足以作為威嚇之用。由此益見被告連俊雄當時雖未進入山區,但仍能自起跑槍所發出之聲響,及該處荒僻邊遠鮮有人煙之情形,暨其明知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係前往該處從事網鴿之犯罪行為(詳後述),推知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等人應已與人發生衝突。

㈣被告施偉達於遭逮捕當日警詢時陳稱:伊當日才準備要去抓

鴿子就被抓了,另外查扣之網子2 張並非伊與被告葉信財所用,賽鴿27隻亦非渠等所捕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7 頁背面)、同日為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當天還沒有到網子之前,就被民眾所組成之查網集團壓制(見同卷第88頁),同日於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在距離伊架網處還有50至100 公尺處,就已經遇到查網的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75號卷第8 頁背面),嗣經法院裁定羈押期間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與葉信財被抓後,因葉信財受傷,所以只有伊被帶去看網子,伊到的時候網子上已經有鴿子,但原本伊與葉信財到達後,是要先將網子升上去張開之後,才有辦法抓到鴿子,可是伊被帶去時就看到網子已經豎起來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19 頁),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亦均為如此之答辯,被告葉信財於遭逮捕當日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雖均否認網鴿之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稱:當天網子還沒架設就已經被打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徵諸證人彭家瑋、盧耀宗亦均證稱逮捕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之地點並非在網子設置處,是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就此部分之辯解,即有嚴予究明之必要。

㈤有關證人彭家瑋、證人即告訴人盧耀宗陳述之信憑性:

⒈證人彭家瑋於警詢時證稱:伊先前已有多次賽鴿遭擄走並遭

恐嚇取財之經驗,且有飼養之賽鴿於104 年7 月14日遭人擄走並殺害,所以才到現場埋伏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2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自己有養鴿,先前每季被擄鴿勒贖金額都達到40、50萬元,因而有自行成立掃網大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1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後證稱:伊每年、每季都有被擄鴿恐嚇過多次,伊所飼養之鴿子係104 年7 月13日飛行未歸,有被抓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本院卷㈢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可見證人彭家瑋對於張網竊鴿者因切身受害而深惡痛絕,是證人彭家瑋於證述時是否能秉持公允態度,將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如實說明,而未過度誇大,即有可疑。

⒉證人彭家瑋又證稱:證人即告訴人盧耀宗係伊聘請,屬於桃

園掃網大隊,是信鴿協會請伊等掃網大隊人員在訓練前至各山頭巡視網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則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盧耀宗於本件係受證人彭家瑋所指揮,是告訴人盧耀宗雖一再陳稱並未養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然其利害關係自與證人彭家瑋一致,且自渠等之關係,及案發後仍繼續相處之情形,證人盧耀宗是否於證述中刻意迎合證人彭家瑋陳述之情形,亦不能完全遽予排除。

⒊再依證人彭家瑋下列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可見證人彭家瑋之證述屢有誇張之情形,不能全盤遽信:

⑴有關在場參與逮捕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之其他人身分部分:

①證人彭家瑋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友人盧耀宗喝斥被告施偉達

、葉信財時,渠等揮刀攻擊盧耀宗與路過之登山客,嗣後亦係伊與友人盧耀宗連同路過之登山客共同制伏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2頁背面),於檢察官104 年7 月30日偵訊時證稱:賽鴿出海訓練前,掃網隊會以2 人為1 組分批在東北角巡視,伊是與證人盧耀宗一組,伊與盧耀宗埋伏要抓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時,當場有很多登山客在場,他們是健行隊,兩邊都有幫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12 頁),於檢察官104 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只有伊與證人盧耀宗2 人,人手不夠,旁邊有養鱒場、登山客,伊有請他們幫忙一起抓人,伊也不知道總共有多少人,他們是一個叫一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885 號卷第17頁),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從東北角到富貴角,每個山頭都會放2 、3 個人巡視網子,因為前一天就有看到網子,當天埋伏時有呼叫支援,其他人從基隆那邊趕過來,可是來不及,到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架好網子下來,只好請附近登山的、養鱘龍魚的幫忙支援抓人,現場還有很多人是現場臨時找的,當時在場的,只認識盧耀宗,其他都是登山、養魚的人,當場大概5、6 個,或7 、8 個有,都是一個找一個,因為大家聽到擄鴿勒贖,都非常氣憤,隨便找就10幾個,是盧耀宗先找到1、2 個,其他再自己去找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第98頁、第100 頁)。由其上開證述,則在場除證人彭家瑋、盧耀宗外,其餘皆係當地偶遇見義勇為之人。惟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12月26日審理時陳稱:當天到場都是鴿會掃網大隊群組裡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頁背面、第44頁),顯然存有矛盾。

②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埋伏時只有

伊與證人盧耀宗,還沒看到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時,就請盧耀宗先去找人幫忙,伊也同時電話聯絡另一個山頭的人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旋又改稱:伊當時遇到登山客跟養魚的人在講話,伊就告訴他們正在抓擄鴿勒贖的人,其他就是一個找一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背面、第

105 頁),則證人彭家瑋就何人去邀集到現場參與圍捕之登山客、魚類養殖者,其於同次審理過程中之證詞,即有明顯不一。且徵諸證人盧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證人彭家瑋找伊去的,其他還有3 、4 個人,伊不認識,去程只有伊與彭家瑋2人 同車,其他人不知何時到達,人不是伊找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89頁),與證人彭家瑋證稱請證人盧耀宗去找人幫忙等語之證述,亦有矛盾。

⑵有關被告施偉達、葉信財被逮捕之地點部分:

證人彭家瑋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施偉達、葉信財要將鳥網上之賽鴿取下時,與友人一同喝止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2頁背面),則其所指之位置係在網子設置處,然證人彭家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埋伏的地點距離網子不到50公尺,抓到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的位置約50到100 公尺,還是眼睛看得到的距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11 頁),又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時,證人彭家瑋所指之逮捕處所距離網子設置處所,步行尚需10多分鐘,直線距離逾200 公尺(山路沿地形行進,則其距離當更遠,見本院卷㈡第9 頁、第10頁、第73頁、第99頁),益見證人彭家瑋之證述未見一致,且與現場狀況未盡相符。

⑶有關證人彭家瑋攜同被捕之被告施偉達至網子處收取鴿子部分:

①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將被告施

偉達上銬後,還有其他5 、6 個人幫忙押上去網子那邊取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旋又證稱:當時連伊在內有3、4 個人一起帶被告施偉達上去取鴿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背面),於本院105年9月26日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是由伊與另1個比較強壯的人,兩個人一起押被告施偉達上去網子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於本院105年11月7日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有3個人一起押被告施偉達上去,其中1個是伊,另外2個是支援的人,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背面),於105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8、9個人上去,上山有6個人,下面還有3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證人彭家瑋提供當日逮捕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後,經剪輯過之錄影內容,亦可見被告施偉達上山取鴿時,身旁至少尚有6 個人在場控制被告施偉達(見本院卷㈢第4頁背面、第40 頁背面),則證人彭家瑋先後有關攜同被告施偉達上去取鴿之人數,即有明顯之落差。

②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其

他人帶被告施偉達上去的,伊後來也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 頁),則證人彭家瑋既非一開始就帶被告施偉達前往解網、取鴿之人,其有關被告施偉達至網子處時之證述,即未必係其親身見聞,而是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有可疑。

③至證人盧耀宗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抓到被告

施偉達、葉信財時,鴿子就已經被網住了,警察帶被告施偉達去收鴿子並裝到袋子中(見本院卷㈠第85頁),除與證人彭家瑋、李其憲等人之證述相悖外,亦與本院前開勘驗之錄影內容不合,更無從採憑。

⑷有關證人彭家瑋、盧耀宗等人所屬掃網隊人員與被告連俊雄間之對話部分:

①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

7 月15日很早的時候上山會車時有遇到被告連俊雄,伊問被告連俊雄是不是來網鴿子,被告連俊雄否認並跑走,伊一邊呼叫支援,被告施偉達、葉信財2 人也往回走,應該是雙方有無線電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上山前就已經看到把風的人,當時伊已經懷疑,但因為把風的人還在半山腰,離網子很遠,伊有問他在幹甚麼,但對方否認有要網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背面),證人彭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4 、5 點開車到那邊時遇到被告連俊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惟當時應與證人彭家瑋同車之證人盧耀宗則證稱:伊當時沒注意,很累在休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除無法補強證人彭家瑋之前開證述外,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9 月5 日到場履勘時陳稱:伊上山的時間比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還早,抓到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之後,為了與警方會合,所以下山到馬路處,剛好看見被告連俊雄及車輛,就問被告連俊雄是否來此網鴿,被告連俊雄否認隨即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就其遭遇被告連俊雄之時機等情形,更顯然與其自身先前之陳述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

②證人彭家瑋經法院質疑其上開證述歧異之處後(見本院卷㈡

第92頁),竟又稱:伊發覺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往下撤,顯然有問題,就是因為先前看到被告連俊雄,認為被告連俊雄一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則依證人彭家瑋就此部分之陳述,似認被告連俊雄係在渠等逮捕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前既已與其照面,因而通報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由此益見證人彭家瑋就此單一事實,暨事件間之因果關係,其證述確有順序錯亂、先後不一之情形。

③遑論證人彭家瑋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證稱:當天伊上山時,

盧耀宗在半路,伊使用無線電詢問盧耀宗有無事情,盧耀宗告知似乎有人在把風,有去問是否為網鴿之人,該人隨即逃遁,伊有請盧耀宗去追捕該把風之人,但該把風之人已失去蹤影,伊才請盧耀宗一起抓上面這2 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85 號卷第17頁),則證人彭家瑋所證述之內容,又與前揭歷次之證述全然不同,究竟以何者為可信,抑或證人彭家瑋就此部分之證述均有悖於事實,實有疑問。

⑸有關證人彭家瑋、盧耀宗等人所屬掃網隊人員於案發當日攜帶之工具部分:

①證人彭家瑋證稱:案發當天並未攜帶木棍,因為沒有預期會

遇到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8

5 號卷第1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伊去抓本件網鴿嫌犯時,身上只有帶棍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其證述已可見矛盾。

②再則,證人彭家瑋雖證稱:案發當天並未攜帶木棍,因為沒

有預期會遇到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85 號卷第19頁),然徵諸證人彭家瑋另證稱:事發前1 日即已發覺該處有設置網子,而於當天凌晨2 時就已出發,凌晨4 時即已在現場等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11 頁),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劉靜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前一天已經聯絡好,有先向警方借手銬,並且約定當天待命,等抓到人之後警方再過去帶人等語(見同卷第134頁背面),及當天證人彭家瑋、盧耀宗等人所屬掃網隊人員錄影畫面中,掃網隊人員確有攜帶工具之情形,除顯見證人彭家瑋於事前即已預期當日可能會發動對現行犯之逮捕外,亦有預備棍棒等工具,而與其上開證詞相互矛盾。

③遑論證人彭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掃網大隊有的帶GoPro

、有的帶手持錄影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頁背面),且有渠所提供之經剪輯後之當日錄影可參,則證人彭家瑋及當日在場掃網隊人員顯然已經準備各種採證工具,亦當不會遺漏包括上山所需砍草、開路之刀、棍等物;復益見證人彭家瑋在其證述中確有刻意過度強調當日逮捕過程之偶然性及不易,以矜己功。

⑹證人彭家瑋證稱:帶被告施偉達上去時,網中已有3 、40隻

鴿子等語,可見其證述明顯多於員警嗣後扣得並發還之27隻鴿子(詳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且自本院105 年12月19日、26日勘驗被告施偉達自網中取出鴿子之錄影畫面,亦未見有何證人彭家瑋所稱自行掙脫、逃離之鴿子(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背面),益徵證人彭家瑋之證述,就有關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之犯行或渠等之犯罪結果,常有誇大之情形。

⑺就證人彭家瑋於當日之行程:

①依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把

風的人後,認為上面已經有人了,把車子停好之後,用跑的跑到網子那邊,大概需1 、20分鐘,伊當時要盧耀宗等著,伊先上去看有沒有人,用望遠鏡看網子那邊,有看到施偉達拉網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至同頁背面),則依證人彭家瑋之證述,其應係證稱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到達現場之時間較其為早。

②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9 月5 日到場履勘時陳稱:伊上山

的時間比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還早,抓到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之後,為了與警方會合,所以下山到馬路處,剛好看見被告連俊雄及車輛,就問被告連俊雄是否來此網鴿,被告連俊雄否認隨即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顯然與其上開陳述相左;且如證人彭家瑋於履勘現場時之陳述屬實,其既未先發現其所稱「把風之人」,則其奔赴現場查看之原因,即與事實不合,更難採信。

③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9 月26日證稱:伊為了避免被網鴿

犯嫌發現,所以必須經由繞過養鱒場上方的路線前往,要走約2 個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則證人彭家瑋、盧耀宗等人逮捕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等人之時間約在上午6時許之前(詳後述),其更不可能先在路上發現把風的被告連俊雄並詢問過後才跑到架網地點去攔阻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是證人彭家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部分證述之變更,益見其先前證述顯有輕疏,而並未全然依據其親身經驗而為證述。

⑻證人彭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104 年7 月13日伊所飼養

鴿子腳環之GPS 定位,可以斷定伊當天被竊的鴿子就是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然依證人彭家瑋提供伊所飼養未遭擄之鴿子之飛行路線(見本院卷㈢第16頁),明顯可分為4 條主要路線,又依證人彭家瑋所述,遭擄走之鴿子無法判讀其衛星定位,需回到飼主所在地方能以電腦判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 頁背面),可見證人彭家瑋於104 年7 月13日被擄之鴿子究竟係在何處為人所擄走,實有未明,遑論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連俊雄等人於104年7 月13日始自臺南市出發,當日尚未架設網子,證人彭家瑋遭竊之鴿子實難認為與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連俊雄等人有關。然證人彭家瑋堅稱係遭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等人所竊,益見證人彭家瑋因其自身多次為類似案件之被害人,其證述難免過於武斷,而未必可信。

⑼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12月19日先證稱:當天山上這麼多

網子,一定有其他組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 頁),旋又稱:網子一定是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所拉,因為山上不會有別人等語(見同卷第8 頁背面),可見證人彭家瑋之證述,並未兼顧前後邏輯之一致性,反而明顯有因應問題而就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予以應和、對被告有利事項予以駁斥之情形,其證述之客觀性實有可疑。

⒋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是斟酌上情,本院審認證人彭家瑋、證人即告訴人盧耀宗之證述雖確有前開瑕疵,然渠等既係當日在場之人,其證述對於本件被告3 人是否構成犯罪,顯然具有證據使用上之必要性,然就渠等與被告施偉達、葉信財自白相左部分,即應審慎辨明該部分證述之內容是否因渠等主觀之期待而過度渲染。綜言之,證人彭家瑋、盧耀宗證述之憑信性,僅能在同獲被告自白及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並合乎事理之情形下,方得予認可。

㈥就被告連俊雄是否為本件共犯之判斷: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信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天是要跟

連俊雄一起上山等語(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92頁),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信財當時並未坦承渠當日上山之目的是在架網捕鴿,然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信財之陳述,被告連俊雄辯稱:伊與被告施偉達、葉信財2 人當日下車後所為毫無關係等語,已非可全然遽信。

⒉被告連俊雄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知道被告葉信財到萬

里這邊是要抓東西,但不知道是要抓甚麼,伊只是要搭便車來這邊遊玩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85 號卷第12頁),然被告連俊雄既與葉信財為友人,若果被告連俊雄事前並未參與謀議,除非同案被告葉信財業已向被告連俊雄申明勿加詢問,則被告連俊雄焉有不加以詢問之理?遑論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倘同行友人事涉歹行,被告連俊雄亦將遭池魚之殃,縱被告連俊雄與同案被告葉信財已相識多年,對其或有信賴之可言,然被告連俊雄與同案被告施偉達於案發前並無交情,是否會因同案被告施偉達而惹上麻煩猶未可知,被告連俊雄又如何能對渠等之行程完全不聞不問?是被告連俊雄對於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等人確係要至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山區架網捕鴿之情事,於事前勢必已有所悉。

⒊被告連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事前就聽被告葉信財說要

去那邊抓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背面),除與其前開辯解矛盾之外,益徵其確有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情形。遑論其嗣後於本院105 年11月7 日審理時供稱:伊有說不要參與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抓鴿子的事情,講好伊只是要去遊山玩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可見被告連俊雄確實知悉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確有意從事本件竊鴿犯行,而仍積極參與渠等之行程。

⒋再以被告連俊雄雖辯稱:伊到該處是自己要遊山玩水等語,

然經檢察官訊問時,竟無法回答其遊憩之遊樂區為何,更無法提出相關之門票、收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85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益見其辯稱是到該處遊玩等語,有所不實。

⒌被告連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104 年7 月14日被告葉信財

進去山區時有拿無線電對講機給伊,15日那天葉信財就把無線電對講機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信財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連俊雄已認識20幾年,未扣案之無線電可能是連俊雄拿走等語無違(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5 頁背面);又參諸被告施偉達、葉信財被捕時隨身確有扣得無線電

1 支,顯見如無另一支可搭配之無線電對講機,被告施偉達、葉信財自無攜帶該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之必要,而被告連俊雄既受同案被告葉信財交付無線電對講機,益見被告連俊雄與同案被告葉信財間,確有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在山上期間,由被告連俊雄在山下以無線電與渠等保持聯繫之約定。⒍被告連俊雄供稱: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如要離開,會撥打行

動電話與伊聯絡,伊再開車來接等語,參照本院履勘現場之情形,該山區在坡地間雖然因地形所限,行動電話之收訊未必均屬良好,但若被告連俊雄確係在外遊玩,其所至之處當非邊鄙乏人問津之所,不至於有行動電話無法收訊之情形,而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又係在山稜線處架設網子,如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僅有告知被告連俊雄渠等準備離開之必要,在該處即可先行以電話告知,亦當無收訊困難之情形,設若被告連俊雄與葉信財均需以無線電聯繫,顯然雙方均有可能身處行動電話訊號受限之區域;換言之,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在該處山區之山坡谷地,及被告連俊雄亦須身在該處山坡谷地之道路,始有使用無線電通訊之必要,且以該等無線電之功率,雙方之距離亦當受限在該山坡谷地間。由是益見,被告連俊雄本即無離開該處之行程,其勢必在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上山架網、升網或取鴿期間,均滯留在渠等下車處附近待命。

⒎被告連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 年7 月13日到達達天12

號山區附近,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下車後,伊在那附近看風景,14日當天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下車後,伊開車在附近繞山路、看風景,15日當天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下車後原本要下來看日出,但因肚子痛,所以走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25 頁、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除與其偵查中之陳述未盡相合外,衡情,被告連俊雄遠自臺南地區前來,既係至此處觀光,何以接連數日均自己一人僻處荒郊?是其實際上所從事之行為,與其所宣稱之遊山玩水間,亦存有矛盾。

⒏又徵諸被告連俊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雖然沒有看到同

案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離開,但判斷一定是被人押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85 號卷第13頁),則若被告連俊雄認為同案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並非在該處從事違法活動,又何以認為同案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會遭人押走?其所判斷之內容顯然與其先前所辯稱之不知情間,相互矛盾。縱被告連俊雄認為同案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係遭人不法侵害而被限制自由,徵諸其先前多次報警之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9 頁、第130 頁),亦應在該批人要離開之際,再次報警營救,惟被告連俊雄竟不此之圖,反而供稱:伊當時躲起來,不敢出來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85 號卷第14頁),則可見其於事發當時之所為,亦與其所辯解之情形,相互扞格。由是益見被告連俊雄於偵查中之辯解,與事理未盡相合,而難憑信。

⒐被告連俊雄既明知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此行至新北市○○區

○○路○○號附近山區係為擄鴿之不法行為,又與被告葉信財分執無線電,且位處山下道路停車處,除可接應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之外,亦可就有無遭人發覺或逮捕等危險,透過無線電告知,是其所為亦屬為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等人把風無誤,自堪認被告連俊雄與同案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間,就本件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㈦就本件被告3 人被訴竊盜部分之犯行係屬既遂抑或未遂之判斷:

⒈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遭證人彭家瑋、盧耀宗等人制伏後,被

告施偉達經在場其他參與逮捕之人攜同至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先前設置網子處,由綠色網子內取出證人蘇清標、余誠洲、許明昇、吳宗憲、謝梓耀、蘇明忠、張宣政、陳志勇、羅彩華、楊萬泰、郭先釧、古雲山、郭文憲、汪國志、張慶康、賴立茗、彭昇頎、楊順溶、邱奕克、沈青陵、張紹國、黃劉珍、侯仁鵬、吳泰毅等人所有之鴿子共計27隻(鴿子之所有人、腳鐶等資料均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47頁至第70頁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等情,業經被告施偉達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葉信財就此部分之供述均大致無違,復有扣案鴿子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71頁、第72頁)、證人彭家瑋、盧耀宗等人所屬掃鴿大隊其他成員當時拍攝之採證錄影片段及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查(錄影片段經本院先後於105 年12月19日、26日當庭勘驗,見本院卷㈢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40頁至第43頁,擷取畫面見本院卷㈢第17頁至第33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於104 年7 月14日上山架網完成後,有

將網升起乙節,業經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均供述在卷,被告葉信財雖辯稱:網子到當天中午才弄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23 頁背面),然被告葉信財於本院提示被告施偉達稱上午

6 時就已架好等語之筆錄時,亦陳稱:確實有先把網子拉起來,但還沒有完全弄好等語(見同頁),可見被告葉信財此部分之辯解,無解於渠等於7 月14日上午確早已有將網子升上之事實。再以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既已著手將網子升起,從而使經過該處之鴿子處於隨時可以落網之狀態,其等竊盜之犯行自已著手,可資認定;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於104 年7 月14日升網後,有何抓捕飛行經過該處之鴿子或其他有人飼養之鳥類等情形,則自無從認為渠等當日竊盜行為既遂,一併敘明。

⒊至有關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於104 年7 月15日是否已將網子升起部分:

⑴證人盧耀宗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當

時架網子了沒有?當時網子升上去了沒?)我沒有看到,當時天那麼黑,應該是升了啦。(問:天那麼黑,所以你們還沒注意到網子他們架起來了沒有?)對。」(見本院卷㈠第84頁背面),旋即又稱:「(問:你們去埋伏時有無人先過去看網子?)我不知道,我沒有上去,我們在埋伏時沒有先去看網子,並不知道網子上面有沒有鴿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於本院105 年9 月26日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上去網子那邊,從伊埋伏的位置無法看到網子架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證人盧耀宗所稱埋伏地點之山坡,確實無法看見架設網子處所之稜線位置,是當時在場之證人盧耀宗既未親見,自無從證明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所架設之網子當日是否已經升起。

⑵證人彭家瑋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等

人的網子是在前1 個晚上就已經拉到鴿子會經過的高度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85 號卷第24頁背面),則依證人彭家瑋此時之陳述,其自無從看見究係何人拉升捕鴿之網子;嗣證人彭家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你在第一個點時有看到施偉達、沒看到葉信財?)看不到,那邊樹叢很多,那個點只看得到網子升起來,網子升起來我就往下跑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 頁),又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屢屢聲稱有看到被告施偉達拉網之情形有歧,徵諸前述,益見證人彭家瑋「只看到網子升起來」,而非親見被告施偉達或葉信財拉升網子。

⑶再則,證人彭家瑋證稱:當天早上好幾個地方的網子都升起

來,一定還有另外1 組人,第2 個點早就已經先拉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 頁至同頁背面),又徵諸證人彭家瑋證稱:前一日即已在現場發現有人架網,當日亦比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更早就至現場守候、觀察等語,有如前述,則證人彭家瑋於第2 個點有人升網之後,即應有所警覺,何以第2個點網子升起之後,竟毫無作為,等待至第1 個點的網子升起後才往下至埋伏點,並逮捕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則本件是否當時確有其他組人亦在該處張網欲捕捉鴿子,而扣案捕獲鴿子的網子並非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所設置等情,即有可疑。

⑷遑論證人彭家瑋亦堅信當場尚有其他組人,有如前述,則其

究竟如何斷定該捕獲鴿子之網子係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等人所架設?抑或僅因無法逮捕其他人,而將罪愆一概歸諸遭其逮捕之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亦非無可疑。

⑸被告葉信財雖辯稱:網子是抓伊與被告施偉達的人升起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背面),然被告葉信財自承遭制伏後,並未前往架設網子的地點取鴿,而係留在被制伏之地點,被告葉信財自不可能目睹其所聲稱「網子為信鴿協會的人升起」此一情形,是其所辯僅係猜測,而乏依據,自難採憑。

⑹被告施偉達於104 年7 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附表編

號8 之網子及當日網中之鴿子27隻為何人之擄鴿行為,伊當天準備要開始網鴿子就被查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7 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當天還沒到網子那邊就被人抓到,過一陣子才有人把伊帶上山,伊才看到別人架好的網子裡面有鴿子等語(見同卷第88頁),另經本院勘驗證人彭家瑋所提供其所屬掃網大隊人員於案發當天採證之錄影內容,亦見被告施偉達於取鴿同時即已稱:伊與被告葉信財的網子還沒升,已有鴿子中網的,與伊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 頁背面、第40頁背面),可見被告施偉達自案發遭逮捕後,對於此部分之辯解始終一致,並非嗣後臨訟虛捏。

⑺再以本件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遭證人即告訴人盧耀宗、證人

彭家瑋等人逮捕時,同時扣得其身上有彈弓、彩帶石等物,除據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等人供述在卷外,核與證人盧耀宗、彭家瑋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同卷第71頁)等在卷可按,可資認定。而扣案彈弓、彩帶石之作用,被告施偉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以彈弓將彩帶石射向天空,賽鴿經過時會因而受到驚嚇而進入其設置之網子等語(見同卷第7 頁背面、第11

9 頁),經警就此節詢問證人盧耀宗、彭家瑋時,證人盧耀宗、彭家瑋亦未加以否定(見同卷第9 頁背面、第12頁至同頁背面),則上開扣案之彈弓、彩帶石應係輔助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使飛行經過該處之鴿子落網之工具乙節,應可認定。是由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攜帶彈弓、彩帶石等物上山,可見渠等自當於網子升起之後,繼續滯留在山上,以便藉彈弓發射彩帶石,達到輔助渠等捕獲鴿子之目的。易言之,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倘若已經上山、升網,自當停留在該處等候鴿子通過,而無中途先行下山之理。

⑻證人彭家瑋於本院105 年9 月26日審理時證稱:偵查隊到的

時候,伊所屬掃網大隊其他支援的人才抵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則證人彭家瑋既陳稱渠與證人盧耀宗遠早於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上山前即已在山上等候、埋伏,已詳敘如前,且支援之其他人又在員警到達時始到達該處(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李其憲證稱:約上午10時多等語,見同頁,另員警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時間為上午10時10分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40頁,亦可為佐),則當時顯然並無足以令在山下之被告連俊雄有所警覺之其他人、事,在山下之被告連俊雄更無透過無線電警告已在山上之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之可能。是證人彭家瑋雖一再陳稱: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應係收到警告才下山等語,僅屬證人自身之推測,除依法不得為證據外,其推測之內容又與事理未盡相合,本院更無從為相同之推理。

⑼證人彭家瑋證稱:擄鴿把網拉起後會先躲起來,等鴿子被網

住後用望遠鏡看到沒人才會去收鴿子,不像以前會在網子底下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此部分雖係證人彭家瑋由其自身之經驗推測,然徵諸本件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遭證人彭家瑋、盧耀宗逮捕時,渠等身上並無望遠鏡或類似物事,可見證人彭家瑋此部分之推論未必亦可適用於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之情形,從而亦無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⑽證人彭家瑋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1 隻鴿子被勒贖的話會

被開價1 到5 萬元,不過正常買賣至少5 萬元,得過獎的更貴,但鴿子落網可能受傷,甚至死亡,所以伊不可能栽贓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他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然本件鴿子遭捕獲之網子是否為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所有,徵諸前開說明,已有合理之懷疑,是證人彭家瑋等人雖未必有構陷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等人之動機,亦不足以排除前開合理懷疑,使本院確信鴿子遭捕獲之網子係屬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所架設,而無其他人之可能。

⑾遑論被告連俊雄發覺有異而向110 報案之時間點為7 月15日

上午5 時53分38秒,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29 頁),可見被告施偉達、葉信財與在場埋伏之證人即告訴人盧耀宗發生衝突之時間點應在此之前。復徵諸證人盧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喊被告葉信財放下刀子到被告葉信財持刀揮砍約3 、4 秒,再到被告葉信財被制伏約2 、3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背面),又參以證人彭家瑋證稱:當日海上放鴿之時間點為上午6 時整,鴿子飛抵新北市萬里區達天山區尚須2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背面),則可見鴿子通過達天山區之時間,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均早已為證人彭家瑋、盧耀宗等人制伏,渠等既均已失去行動自由,而受證人彭家瑋、盧耀宗所支配,當無從對於嗣後始落入網中之鴿子取得占有之可言。⑿就此,證人彭家瑋亦於本院105 年9 月26日審理時證稱:當

天鴿子還沒放之前,就已經把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攔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益見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已無從就其遭逮捕後之網子或鴿子有何取得占有、支配之可能。⒀再以當時山上業已有證人彭家瑋、盧耀宗及渠等所屬掃網隊

人員共約10人,且渠等於制伏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後,彼處用以網鴿之網子除已經證人彭家瑋、盧耀宗及渠等所屬掃網隊知悉其所在位置外,更亦已均在渠等之支配下;縱認同案被告連俊雄尚未就逮,然被告連俊雄是時猶在山下,物理上亦無從對網子有何支配之可能,遑論被告連俊雄依前所述,從未進入設置網子之山區,其更無從知悉網子實際設置地點,或更進一步支配網子上所網獲之鴿子。

⒁證人彭家瑋又於本院105 年9 月26日審理時證稱:當天約7

、8 點才把被告施偉達押上去取鴿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則證人彭家瑋、盧耀宗及渠等所屬掃網隊於上午

6 時許即已制伏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且依證人彭家瑋、盧耀宗之證述,當時山上已無其他人,證人彭家瑋、盧耀宗及渠等所屬掃網隊自已於鴿子通過該處之前,隨時可以將網子降下或破壞;惟證人彭家瑋、盧耀宗及渠等所屬掃網隊人員捨此不為,迄鴿子通過該處後始將被告施偉達押上去取鴿,渠等之所為已非無可議。且益見網子已在證人彭家瑋、盧耀宗及渠等所屬掃網隊支配中,鴿子始出海放飛訓練並因而中網,自始至終均非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或連俊雄所可能支配,自不能認為渠等之竊盜犯行已經既遂。

⒋綜上所述,本件落網之鴿子27隻自始至終即不可能為被告施

偉達、葉信財、連俊雄等人所占有,即難認已在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自應認為渠等犯行尚屬未遂。

㈧被告葉信財咬傷告訴人盧耀宗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葉信財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偉達證述之過程無違,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耀宗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1頁)、受傷照片(見同卷第75頁、第76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被告葉信財就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㈨綜上所述,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連俊雄等人前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及被告葉信財傷害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於遭逮捕時,自其身上扣得渠等所有之鐮刀2 把、鋸子1 把,該鐮刀、鋸子之前端刃部均係金屬材質製成,且具有切割功能,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9頁),足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又徵諸被告連俊雄自承知悉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確有攜帶鐮刀等物上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是此部分行為亦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可資確定。故核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連俊雄等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核被告葉信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對原起訴書適用法律之更正:

⒈原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連俊

雄等人業已將落網之鴿子置入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並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惟本院認為並未在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已如前述,是原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容有誤會,本院爰就此部分論被告3 人以前開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僅係既遂罪與未遂罪之不同,本院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亦同此見解)。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到場實施竊盜犯行者,依前開說明,惟有被告施偉達、葉信財2 人,至被告連俊雄仍在山下把風、接應,距離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架設及拉升網子之地點,步行尚須數十分鐘,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認定(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10頁),顯難認被告連俊雄係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起訴書認為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連俊雄等3 人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之情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連俊雄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一併敘明。⒊按刑法第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準強盜罪,其構成要件中之所謂「強暴、脅迫」,乃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且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雖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亦不生以該條準強盜罪論處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葉信財固於證人即告訴人盧耀宗逮捕過程中,持刀揮砍,並以口咬告訴人盧耀宗造成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葉信財確有在脫免逮捕之過程中,施以強暴手段,然衡諸被告葉信財遭逮捕之地點,顯非在其犯罪場所即設立網子之處所,相距尚有步行約十數分鐘之路程(如依證人彭家瑋所述之地點,步行尚需13分鐘,若依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之供述,則兩處間步行尤須17分鐘),且證人彭家瑋證稱:伊並非跟在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後面下山,而是先下來埋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證人盧耀宗證稱:證人彭家瑋先來埋伏之後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才到達該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是根據證人即告訴人盧耀宗、證人彭家瑋之證述,渠等當時並非在跟蹤追躡被告葉信財中,而係先行在定點等候、埋伏,衡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所定之「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起訴書就此部分認為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亦有誤會,自應更正;且因原起訴書業已就被告葉信財上開所涉法條均論列明確(見原起訴書第5 頁),本院亦毋庸就被告葉信財不構成準強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亦同此意見)。

㈢被告葉信財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與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連俊雄等人雖已著手竊盜部分之犯行

,惟其等尚未獲取財物即已為人發現,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並已遭證人即告訴人盧耀宗、證人彭家瑋等人制伏,足認其犯行尚屬未遂,均已敘明如前,可見渠等所生危害及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連俊雄先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

,被告施偉達、葉信財均正值青壯,被告連俊雄亦當盛年,且均四肢健全,顯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恣意架設網子,意圖網捕飛行訓練之鴿子,且依其網捕之犯罪方式,除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外,鴿子遭捕獲後,亦有可能於遭受拘禁之過程中受有傷害,乃至損及其嗣後飛行之功能,其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非輕,又以被告葉信財於遭到制伏之過程中,竟造成告訴人盧耀宗受到咬傷,再考量被告施偉達供稱為臨時工及務農、被告葉信財自稱從事運輸業、被告連俊雄供稱其工作係在羅東綁鐵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87頁、第7 頁、第4 頁、本院卷㈠第112 頁背面),兼衡被告施偉達、葉信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連俊雄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葉信財供承本件係伊找同案被告施偉達前來犯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5頁),及渠等3 人之分工情形;復斟酌本件經檢察官認定為鴿子失竊之被害人蘇清標、余誠洲、許明昇、吳宗憲、謝梓耀、蘇明忠、張宣政、陳志勇、羅彩華、楊萬泰、郭先釧、古雲山、郭文憲、汪國志、張慶康、賴立茗、彭昇頎、楊順溶、邱奕克、沈青陵、張紹國、黃劉珍、侯仁鵬、吳泰毅均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4頁至第37頁背面),暨被告葉信財事發後迄未與其傷害之告訴人盧耀宗間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葉信財所犯2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上揭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經修正,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施偉達、葉信財所有,且係供渠等為本件犯行所用,均經被告施偉達、葉信財供述明確,並與被告連俊雄就此部分之供述無違,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㈢至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3 人雖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之物,然

既係在渠等設置捕鴿網之現場扣得,且自現場扣案情形以觀,諒亦係供捕抓飛行經過該處之鴿子所用,顯然亦屬於犯罪工具無誤,此部分之網子究係何人所有,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遽認,自亦無從訴追行為人,惟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物仍得諭知沒收,一併敘明。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如附表所示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

㈣未扣案之無線電1 支,據被告葉信財、連俊雄均供稱,於案

發時係在被告連俊雄當時駕駛之車上等語明確,且本院認該無線電1 支係被告連俊雄把風、接應所使用之物,已如前述;然本院斟酌該無線電1 支並非違禁物,價值亦難認重大,又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窮究該等物品扣案沒收之必要性,且既未扣案,為免於執行時橫生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無線電1 支部分不另諭知沒收。

㈤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偉達、葉信財、連俊雄等人尚未將鴿子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已遭查獲,是其並無犯罪所得可言;且嗣後入網之鴿子,亦於偵查中即均已分別經所有人領回,分別有渠等警詢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更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77 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第40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網子 │壹張 │施偉達、葉信財 │黑色 │├──┼────────┼───┼────────┼─────┤│2 │彈弓 │壹把 │施偉達 │ │├──┼────────┼───┼────────┼─────┤│3 │彩帶石 │拾參顆│施偉達 │ │├──┼────────┼───┼────────┼─────┤│4 │無線電 │壹支 │葉信財 │ │├──┼────────┼───┼────────┼─────┤│5 │鐮刀 │壹把 │施偉達 │黑柄 │├──┼────────┼───┼────────┼─────┤│6 │鐮刀 │壹把 │葉信財 │淺色柄 │├──┼────────┼───┼────────┼─────┤│7 │鋸子 │壹把 │葉信財 │ │├──┼────────┼───┼────────┼─────┤│8 │網子 │貳張 │不詳 │淺綠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