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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4號

105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干鴻銘

陳宏義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主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陳宏義其餘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無罪。

干鴻銘、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陳宏義與干鴻銘合夥承攬基隆市政府辦理發包之「中正公園遊客服務中心暨停車場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得標過程詳後述無罪部分)工程,陳宏義亦身兼工地主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麗景江山社區」之租用辦公室內,未經該採購案專任工程人員「趙吉章」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趙吉章」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私文書(附表編號1所示施工日誌部分,本毋需專任工程人員親自簽署,此部分尚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詳後述),嗣將上開施工日誌及偽造之私文書陳報予基隆市政府用以請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趙吉章及基隆市政府審查工程品質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宏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至1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義於調詢、偵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32頁,交查19卷第7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㈡第9 頁、第

126 頁),與證人趙吉章於調詢、偵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41頁,交查19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在卷可參(卷頁如附表所示)。足見被告陳宏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宏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公共信用,因此,以登載不實即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致影響文書證明力為成罪要件。申言之,除登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非相一致,更需該登載之事項於法律上係重要者,如對法律上不重要之事項為不實登載,對於文書證明力即不生影響。再按營造業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又按同法第35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揆之上開規定,工地主任本有填報施工日誌之權,而專任工程人員並無填報施工日誌之義務。故就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採購案工程之施工日誌部分,詳觀被告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銓公司)與基隆市政府之工程契約書、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至155 頁)各條款,均未約定施工日誌需專業工程人員蓋印審核或參與製作,衡之被告陳宏義既為工地主任,其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有完整之製作權限,雖偽簽「趙吉章」之署押於其上,尚未損及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正確性,此部分尚無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等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核被告陳宏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至部分)。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㈡被告陳宏義就附表編號2至部分犯行,偽造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據為行使,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陳宏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義為圖一時行事之

便,竟偽簽專任工程人員之姓名,並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證人趙吉章及基隆市政府審查工程品質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卷第29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37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干鴻銘係長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順公司)負責人,蔡水樹(於102 年8 月23日死亡)則係斌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干鴻銘明知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乙級營造業以上」,而長順公司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僅係「丙級營造業」),然其為能順利標得系爭採購案,竟與有意與其合夥承攬系爭採購案之被告陳宏義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干鴻銘於97年8 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向無投標意願而具甲級營造業資格之被告斌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水樹借用被告斌銓公司名義與證件投標,蔡水樹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被告斌銓公司之名義與證件投標之犯意而答允出借。嗣被告干鴻銘取得被告斌銓公司之證件後,則由被告陳宏義負責撰寫投標文件,並由被告干鴻銘、陳宏義各提供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各1 紙,連同投標相關資料,持向基隆市政府投標。基隆市政府於97年8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辦理系爭採購案第1 次開標時,因合格投標廠商之報價均超過核定之底價而廢標。基隆市政府復於97年8 月26日下午2 時10分許,辦理本件採購案第2 次開標時,被告干鴻銘、陳宏義復再以上開相同方式,借用被告斌銓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後即由被告斌銓公司以4,416 萬元之價格得標,造成系爭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干鴻銘、陳宏義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斌銓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蔡水樹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嫌而負同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是以,如該借牌者本身初始即有意參與投標並實質參與該標案之執行,該借牌者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者自無從以該條相繩。

肆、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干鴻銘、陳宏義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斌銓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蔡水樹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嫌而負同法第9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干鴻銘、陳宏義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春蘭、林明富、蔡秀琴之證述,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含決標)紀錄、被告斌銓公司投標證件、基隆一信105 年1 月29日基一信字第224 號函、附表所示各文書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干鴻銘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伊係與蔡水樹合作系爭採購案工程,蔡水樹有出資,斌銓公司也有參與工程,為何由趙吉章擔任系爭採購案之專任工程人員,是蔡水樹跟伊講的,後來都是伊直接聯絡趙吉章,趙吉章是查核、估驗、抽查驗會來,還有是伊有一些問題要問他時會來,會計張春蘭亦有經手工程款、跑照等相關事宜,系爭採購案工程款是先匯到斌銓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一開始是由蔡水樹到基隆與張春蘭去核對,一部分要拿現金,一部分伊跟蔡水樹支付一些錢,由蔡水樹支付給別人或者要把伊的代墊款還給伊,後來覺得很麻煩,因為蔡水樹很相信張春蘭,就把每一期工程款全數領出後先存入張春蘭帳戶,依據需要支付情形來支配,使用錢都有與蔡水樹電話聯繫,最終利潤結算也是伊和陳宏義、蔡水樹平分,伊認為斌銓公司並非單純借牌等語。被告陳宏義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斌銓公司在此工程的角色,因斌銓公司的人都是跟干鴻銘聯絡,另外自案卷顯示斌銓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水樹確實有出資,聘用的技師也是斌銓公司原有的技師,工程款的入帳分配與支付都是斌銓公司主導,斌銓公司應係有意參與投標,並實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執行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干鴻銘係長順公司負責人,蔡水樹(已歿)則係被告斌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斌銓公司具甲級營造廠牌照,長順公司僅具丙級營造廠牌照,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乙級營造業以上」,嗣被告干鴻銘、陳宏義各提供基隆一信120 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各1 紙,連同投標相關資料,持向基隆市政府投標。基隆市政府於97年8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辦理系爭採購案第1 次開標時,因合格投標廠商之報價均超過核定之底價而廢標。基隆市政府復於97年8 月26日下午2 時10分許,辦理本件採購案第2 次開標,此次即由被告斌銓公司以4,416 萬元之價格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干鴻銘、陳宏義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19至22頁第29至32頁,交查19卷第73至75頁、第99至101 頁、第119 至122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8 至16頁、第110 頁背面至119 頁、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第125 頁背面至127 頁),核與證人蔡秀琴、林明富於調詢、偵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碧秀於偵詢時之證述、證人張春蘭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見調查卷第1 至8 頁、第9 至12頁、第16至18頁,交查2518卷第30至35頁,交查19卷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第95至96頁、第119 至122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12 至110 頁),並有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基隆一信105 年1 月29日基一信字第224 號函、97年7 月12日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基隆市政府標單(第2 次招標)、基隆一信支票(97年8 月12日,票號:AH0000000 號、AH0000000 號;97年8 月26日,票號:AH0000000 號、AH0000000 號)、基隆市政府工程審驗申請單、基隆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第1 、2 次公開招標)、97年8 月13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採購公報、決標公告、97年8 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基隆市政府廠商投標證件審查一覽表、臺灣區中和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工程採購需檢附切結書、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委任授權書、自主檢查表、基隆市政府總表【標單】、基隆市政府詳細價目表【標單】、基隆市政府資源統計表【標單】在卷可稽(見交查2518卷第16、22頁、第24頁,交查19卷第103 至104 頁,調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24頁、第26頁、第38頁背面、第45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8頁背面、第52頁、第53頁、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3頁、第64頁、第65至66頁、第68頁背面、第69至8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 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斌銓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水樹是否有意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實質參與該標案之執行乙節,厥為關鍵,雖蔡水樹已歿如前述,固無從傳喚查證,惟仍可自本案相關人等所述綜合認定之。觀諸證人即斌銓公司股東林明富於偵詢時證稱:蔡秀琴是蔡水樹的姑姑,蔡秀琴只是斌銓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蔡水樹,大小章都是蔡水樹保管,在蔡秀琴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斌銓公司有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方面工作,工地也曾經跟蔡水樹去看過,聽蔡水樹說,有一些好朋友找他合作工程,並非單純借牌給別人,97、98年間那陣子,有聽蔡水樹說過北部有標到工程,蔡水樹常跑北部,但伊不知道是哪個工程(不知是否為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施工好像是干鴻銘負責,但蔡水樹常來基隆……趙吉章是斌銓公司請的主任技師,是蔡水樹叫伊去高雄永樂街簽約的,錢是蔡水樹交給伊,伊再拿給趙吉章等語(見交查2518卷第31至32頁,交查19卷第78頁背面);證人陳碧秀即林明富前妻亦於偵詢時證稱:系爭採購案工程應該是干鴻銘在做,和蔡水樹、干鴻銘一起吃飯時,有聽到蔡水樹跟干鴻銘說要合作這個案子,蔡水樹跟干鴻銘說他不是有公司,干鴻銘說蔡水樹找他合作股東不會講話嗎……趙吉章是斌銓公司的技師,因斌銓公司是甲級營造,不能隨案簽證,技師的錢是公司支付等語(見交查19卷第82頁背面);證人張春蘭於偵詢時復證稱:干鴻銘和伊說伊要標工程,只有丙級營造,但工程要甲級,問伊有無認識的營造可以跟他合夥,伊和干鴻銘說可以找蔡水樹,干鴻銘說他也認識蔡水樹,他們自己連絡後,系爭採購案是用斌銓公司名義標到,是干鴻銘和陳宏義在做,伊知道蔡水樹有出資,陳宏義後來沒收完,是干鴻銘出面收完的。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款是匯到斌銓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一開始蔡水樹說等他上來再領出來,但因現場工人要領現金,工程款匯至斌銓公司帳戶後,第1 趟伊先到高雄,由蔡秀琴將公司帳戶及印章交給伊,後來蔡水樹指示伊說已與干鴻銘講好,每期工程款匯至斌銓公司帳戶後,伊全部領出後存入伊帳戶,再聽從蔡水樹的指示分配給干鴻銘他們,蔡水樹部分都是蔡水樹上來後,伊領現金給蔡水樹,伊也有知會干鴻銘,請領情形伊有記帳,結案後就交還,蔡水樹沒有出工人與機具,但除了出這張牌,還有出資金等語(見交查19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採購案蔡水樹、陳宏義和干鴻銘是合作關係,斌銓公司負責出面與伊接洽的是蔡水樹,投標上面的「蔡秀琴」是伊簽的,伊負責整理投標相關文書,要標多少錢是陳宏義、干鴻銘和蔡水樹合意的,金額不是伊寫的等語,投標是陳宏義去投的,蔡水樹沒有出工人跟機具,蔡水樹有跟伊說有出資金,但伊不知道詳細多少錢還有怎麼出,也沒有經手這部分錢,伊拿到斌銓公司帳戶時裡面第1 筆工程款就下來了,這帳戶是斌銓公司舊有的,裡面有沒有周轉金伊不清楚,因為伊不知道蔡水樹怎麼與干鴻銘、陳宏義合意,工程款領出來交給誰都是蔡水樹指示的,陳宏義、干鴻銘都有拿過錢,工程款的錢為何後來都轉到伊的帳戶,是因為工人有時要領錢,蔡水樹很難找,所以蔡水樹電話跟伊聯絡,伊就去領,蔡水樹有無參與工程進行伊不清楚,但蔡水樹來基隆就會去工地,而且常常上來,幾乎都是去工地,趙吉章是斌銓公司原本就聘的專任技師,不知道誰找的,伊沒有付聘用技師的費用,只有每次現場查核、會勘時會聯絡趙吉章,之後付給趙吉章車馬費,工程相關程序問題伊會跟蔡水樹聯繫,伊經手的款項部分會作記帳明細給蔡水樹看,系爭採購案工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都是伊負責,伊高中就是學商,畢業後就在跑照,系爭採購案伊負責上開事務,伊分別在開工、結構體勘驗完成、使用執照取得時,各向蔡水樹請領1 次薪水,這工程期間1 年多,總共領到20幾萬元等語(見102 頁背面至110 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蔡水樹確有意與被告干鴻銘合作系爭採購案工程,並有部分出資,且於系爭採購案工程施工期間常北上前往基隆,躬親前往工地探察,且辦理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請領工程款、施工期間工程款的分配相關事宜,均由其所委託之證人張春蘭處理,若被告斌銓公司僅係單純借牌,實無需將工程款項迂迴先匯入證人張春蘭之帳戶後再行分配,顯見證人張春蘭分配款項仍需經過蔡水樹之指示,且證人張春蘭之酬勞20餘萬元全由蔡水樹自行支付,非經被告干鴻銘、陳宏義2 人之手,益徵蔡水樹就本案確有參與,最終利潤結算亦非純粹抽成而已,可見被告干鴻銘、陳宏義上開所辯,並非子虛,蔡水樹於系爭採購案具有相當主導地位,而與一般單純出借公司牌照者迥異,輔以系爭採購案由被告斌銓公司技師趙吉章掛名專任工程人員,雖部分文件因證人趙吉章未實際督導斌銓公司工程,被告陳宏義為便宜行事,未獲得趙吉章同意擅自簽名而有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之情如前述,然被告斌銓公司如無主導權,被告干鴻銘、陳宏義大可聘用其他基隆在地較為熟識之技師,不必由被告斌銓公司技師來擔任系爭採購案專任人員。另雖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由被告干鴻銘、陳宏義各開立120 萬元支票支付,並未以蔡水樹名義開具支票,然被告2 人本有投資系爭採購案之意思,由其等名義出資押標金亦無違常理,論理上仍不能排除蔡水樹確有出資之情事,另系爭採購案工程之機具、工人雖均由被告干鴻銘、陳宏義尋覓,衡以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獲取商業利益,以合作方式約定由其一廠商名義參與投標獲得得標,事後彼此分工完成標案工程,亦屬尋常,查斌銓公司址設高雄,若將公司本身工程人員、機具調至基隆,當會耗費更多成本,是以系爭採購案工程雖僅由被告干鴻銘、陳宏義自行覓工施作,猶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斌銓公司係據有惡性之單純借牌參標公司,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被告干鴻銘、陳宏義前開所辯應屬合理可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斌銓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水樹主觀上就系爭採購案工程為無意投標競價之意思,無法證明被告干鴻銘、陳宏義2 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之罪行、及被告斌銓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而需負同條92條之罪行,自無從以該等罪責論處,揆諸前開說明,既無從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斌銓公司、其代表人陳主得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 年2 月8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0548700 號函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而本院認應諭知被告斌銓公司無罪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 日期 │文書名稱 │欄位及偽造署│卷頁 ││號│ │ │押數量 │ ││ │ │ │ │ │├─┼─────────┼──────────┼──────┼─────────┤│1│97年11月7 日至98年│基隆市政府公共工程 │專任工程人員│本院訴字卷㈠第40至││ │3 月5 日、98年3 月│施工日誌共331 份 │欄位「趙吉章│頁、第207至217頁 ││ │13日至同年4 月27日│ │」簽名331 枚│ ││ │、98年4 月29至同年│ │ │ ││ │5 月1 日、98年5 月│ │ │ ││ │3 日至同年6 月4 日│ │ │ ││ │、98年6 月6 日至同│ │ │ ││ │年月11日、98年6 月│ │ │ ││ │19日至同年7 月25日│ │ │ ││ │、98年7 月27日至10│ │ │ ││ │月1 日、98年10月9 │ │ │ ││ │日至同年月29日(起│ │ │ ││ │訴書就日期記載多有│ │ │ ││ │錯漏,應予更正) │ │ │ │├─┼─────────┼──────────┼──────┼─────────┤│2│98年3月1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單│承包商主任技│交查19卷第126頁 ││ │ │(第一期至第三期) │師欄位「趙吉│ ││ │ │ │章」簽名1 枚│ │├─┼─────────┼──────────┼──────┼─────────┤│3│98年3月2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審查表│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24頁 ││ │ │ │「趙吉章」簽│ ││ │ │ │名1 枚 │ │├─┼─────────┼──────────┼──────┼─────────┤│4│98年3月3日 │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第│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25頁 ││ │ │一期中途估驗查核紀錄│「趙吉章」簽│ ││ │ │ │名1 枚、專任│ ││ │ │ │工程人員審查│ ││ │ │ │意見欄位「趙│ ││ │ │ │吉章」簽名1 │ ││ │ │ │枚 │ │├─┼─────────┼──────────┼──────┼─────────┤│5│98年4月1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單│承包商主任技│交查19卷第129頁 ││ │ │(第四期) │師欄位「趙吉│ ││ │ │ │章」簽名1枚 │ │├─┼─────────┼──────────┼──────┼─────────┤│6│98年4月2日、98年4 │基隆市政府估驗審查表│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27頁 ││ │月9日 │(共送審2 次) │「趙吉章」簽│ ││ │ │ │名2 枚 │ │├─┼─────────┼──────────┼──────┼─────────┤│7│98年4月13日 │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第│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28頁 ││ │ │四期中途估驗查核紀錄│「趙吉章」簽│ ││ │ │ │名1 枚、專任│ ││ │ │ │工程人員審查│ ││ │ │ │意見欄位「趙│ ││ │ │ │吉章」簽名1 │ ││ │ │ │枚 │ │├─┼─────────┼──────────┼──────┼─────────┤│8│98年5月1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單│承包商主任技│交查19卷第132 頁 ││ │ │(第五期) │師欄位「趙吉│ ││ │ │ │章」簽名1枚 │ │├─┼─────────┼──────────┼──────┼─────────┤│9│98年5月15日、98年5│基隆市政府估驗審查表│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30 至13││ │月20日 │(共送審2 次) │「趙吉章」簽│1 頁 ││ │ │ │名2 枚 │ │├─┼─────────┼──────────┼──────┼─────────┤││98年5月21日 │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第│專任工程人員│交查19卷第131 頁背││ │ │五期中途估驗查核紀錄│審查意見欄位│面 ││ │ │ │「趙吉章」簽│ ││ │ │ │名1 枚 │ │├─┼─────────┼──────────┼──────┼─────────┤││98年6月1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單│承包商主任技│交查19卷第135頁 ││ │ │(第六期) │師欄位「趙吉│ ││ │ │ │章」簽名1枚 │ │├─┼─────────┼──────────┼──────┼─────────┤││98年6月10日、98年6│基隆市政府估驗審查表│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33 至13││ │月12日、98年6月24 │(共送審3次) │「趙吉章」簽│4 頁 ││ │日 │ │名3枚 │ │├─┼─────────┼──────────┼──────┼─────────┤││98年6月26日 │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第│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34 頁背││ │ │六期中途估驗查核紀錄│「趙吉章」簽│面 ││ │ │ │名1 枚、專任│ ││ │ │ │工程人員審查│ ││ │ │ │意見欄位「趙│ ││ │ │ │吉章」簽名1 │ ││ │ │ │枚 │ │├─┼─────────┼──────────┼──────┼─────────┤││98年7月1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單│承包商主任技│交查19卷第137頁 ││ │ │(第七期) │師欄位「趙吉│ ││ │ │ │章」簽名1枚 │ │├─┼─────────┼──────────┼──────┼─────────┤││98年7月14日、98年7│基隆市政府估驗審查表│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36 頁、││ │月23日 │(共送審2次) │「趙吉章」簽│第137頁背面 ││ │ │ │名2枚 │ │├─┼─────────┼──────────┼──────┼─────────┤││98年7月28日 │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第│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36 頁背││ │ │七期中途估驗查核紀錄│「趙吉章」簽│面 ││ │ │ │名1 枚、專任│ ││ │ │ │工程人員審查│ ││ │ │ │意見欄位「趙│ ││ │ │ │吉章」簽名1 │ ││ │ │ │枚 │ │├─┼─────────┼──────────┼──────┼─────────┤││98年8月1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單│承包商主任技│交查19卷第139頁 ││ │ │(第八期) │師欄位「趙吉│ ││ │ │ │章」簽名1枚 │ │├─┼─────────┼──────────┼──────┼─────────┤││98年8月21日、98年8│基隆市政府估驗審查表│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38 頁、││ │月28日 │(共送審2次) │「趙吉章」簽│第139頁背面 ││ │ │ │名2枚 │ │├─┼─────────┼──────────┼──────┼─────────┤││98年8月31日 │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第│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38 頁背││ │ │八期中途估驗查核紀錄│「趙吉章」簽│面 ││ │ │ │名1 枚、專任│ ││ │ │ │工程人員審查│ ││ │ │ │意見欄位「趙│ ││ │ │ │吉章」簽名1 │ ││ │ │ │枚 │ │├─┼─────────┼──────────┼──────┼─────────┤││98年9月1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單│承包商主任技│交查19卷第142 頁 ││ │ │(第九期) │師欄位「趙吉│ ││ │ │ │章」簽名1枚 │ │├─┼─────────┼──────────┼──────┼─────────┤││98年9月1日、98年9 │基隆市政府估驗審查表│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40 頁、││ │月10日、98年10月15│(共送審3次) │「趙吉章」簽│第141頁 ││ │日 │ │名3枚 │ │├─┼─────────┼──────────┼──────┼─────────┤││98年9月30日 │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第│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41 頁背││ │ │九期中途估驗查核紀錄│「趙吉章」簽│面 ││ │ │ │名1 枚、專任│ ││ │ │ │工程人員審查│ ││ │ │ │意見欄位「趙│ ││ │ │ │吉章」簽名1 │ ││ │ │ │枚 │ │├─┼─────────┼──────────┼──────┼─────────┤││98年10月1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單│承包商主任技│交查19卷第144頁 ││ │ │(第十期至第十一期)│師欄位「趙吉│ ││ │ │ │章」簽名1枚 │ │├─┼─────────┼──────────┼──────┼─────────┤││98年12月8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審查表│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43頁 ││ │ │ │「趙吉章」簽│ ││ │ │ │名1枚 │ │├─┼─────────┼──────────┼──────┼─────────┤││98年11月30日 │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第│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43 頁背││ │ │十期至第十一期中途估│「趙吉章」簽│面 ││ │ │驗查核紀錄 │名1 枚、專任│ ││ │ │ │工程人員審查│ ││ │ │ │意見欄位「趙│ ││ │ │ │吉章」簽名1 │ ││ │ │ │枚 │ │├─┼─────────┼──────────┼──────┼─────────┤││98年11月1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單│承包商主任技│交查19卷第146頁 ││ │ │(第十二期) │師欄位「趙吉│ ││ │ │ │章」簽名1枚 │ │├─┼─────────┼──────────┼──────┼─────────┤││99年1月3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審查表│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45頁 ││ │ │ │「趙吉章」簽│ ││ │ │ │名1枚 │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