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振瑞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振瑞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藍振瑞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水湳洞派出所及瑞濱派出所合併編制之警員,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有登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車籍資料之權限。詎藍振瑞明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可供登入戶役、車籍、刑案記錄等系統查詢多項他人身份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攸關個人隱私,非於刑事偵查或其他公務之必要,不得擅自查詢閱覽及無故洩漏予第三人知悉,竟基於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犯意,在民眾余佳祥於民國105 年2月4日19時許,至上開瑞濱派出所,向該瑞濱派出所值班警員藍振瑞表示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道路上之重機車,遭不明車輛撞擊並逃逸無蹤等語報案備查,之後,上開瑞濱派出所值班警員藍振瑞隨即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得知該肇事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主動於105年2月20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水湳洞派出所內,以其所屬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進入車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並列印「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資料─車輛詳資料報表」屬於公務員所持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于德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含于德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行電話號碼等資料,以下簡稱:系爭資料),迨於105年2月20日某時,通知余佳祥前往上開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此時,藍振瑞警員主動將上開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于德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1 紙(含于德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之行電話號碼等資料)交付予余佳祥知悉。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督察室巡官彭彥凱發現上情,乃主動央請上開水湳洞派出所所長協助調查上開車禍處理狀況,迭經該瑞芳分局於105年3月21日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詳查究明,乃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藍振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17至11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振瑞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進入警政知識聯網內之車駕籍資訊系統查詢系爭肇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洩露秘密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們是兩個派出所合併,我當時是在瑞濱派出所值班,是值班的警員,於105年2月20日20時15分余佳祥有到瑞濱派出所,我當時是在瑞濱派出所值班的值班警員,我於案發當時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警員,2月4日那一天發生車禍,余佳祥說只要調閱監視器,他不要報案,因為他要申請和解跟調解,他有這樣明示,所以之後因為後續就是有聯絡到肇逃的當事人,我有一直通知他,我有依規定辦理,我覺得這個案件不只是我才有這個情形,因為余佳祥到督察室檢舉我,我才會被移送,我覺得我是有責任,但是我認為這個不是違法,僅是行政違誤的行政處分,我只是調閱資料而已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並沒有交付偵卷第24頁車籍資料給余佳祥,至於余佳祥如何得到,被告並不得而知;依庭呈資料105年2月20日被告為余佳祥做完紀錄談話紀錄表的時間點為晚上8 時20分,此時被告將當事人登記聯單交給余佳祥後,余佳祥隨即離去,此後被告與余佳祥兩人未曾碰面,而偵卷第24頁車籍資料的列印時間為2016年2月20日晚上9時18分,故第24頁之車籍資料不可能是被告交付給余佳祥,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交付該資料,依被證一警政署函說明二也函示若車禍當事人基於聲請調解或聲請假扣押等等正當目的之使用,對造當事人資料可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已經當事人主張合法權益,並於說明三及四中明載;警察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提供上開資料,並且依照被證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就本件係執行法定職務行為,此即上開警政署函所謂警察機關應依當事人聲請提供資料之合法行為,故被告行為並不構成違法性,並且證人余佳祥也證稱渠等確實有會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聲請調解,且證稱若無警察機關提供之料,渠等無法聲請調解,並且本件業已經主管核章同意提供資料後,被告使依上開警政署函,依法定程序提供資料,故被告並無主觀上洩密之犯意,而客觀上被告的行為也不該當洩密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綜上,本件被告並無提供上開第24頁之車籍資料,縱有提供亦符合上開相關警政署函示之內容,所以懇請鈞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亦即刑事上有罪裁併之基礎事實或證據,必須達已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百分之百確信之程度方可,所以本件單憑說詞反覆之余佳祥之片面說詞,實難遽認被告構成犯罪,況且依警政署函知內容,被告亦屬於執行警察機關之法定行為,被告亦不具有違法性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藍振瑞警員於上開時地主動將上開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
于德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1 紙(含于德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之行電話號碼等資料)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交付予證人余佳祥之事實,業據證人余佳祥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綦詳,此觀諸證人余佳祥於105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因我於105年2月
4 日19時許發現我所使用之摩托車停放在瑞濱路上遭不明車輛撞擊,當時藍振瑞已經在現場處理,我稱要調閱監視器後,再與我連繫,約於2 月底通知我製作完筆錄後,藍振瑞警員就將系爭資料交付予我,並向我說這民事糾紛,請我自行聯絡車主,自行和解,我並沒有主動向藍振瑞警員索取對方資料,系爭資料在我身上,只有我知道,我沒有將該資料散佈或流向他人,但因該資料於洗衣時不慎浸水損壞,所以以拍照的方式提供給警方,當時發生之後,藍振瑞僅向我表示要我留手機號碼,再跟我聯絡,大約2 月底,他才又找我去瑞濱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筆錄,我不認識藍振瑞,也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8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證人余佳祥於105年6月4日偵查時證稱:系爭資料是被告主動給我們的,因為監視器有照到,我跟他表示要監視器存檔,以便日後提出告訴,被告就先提供2 台車的車牌號碼及車主姓名,之後我去派出所作筆錄,被告就給我系爭資料那1 張,叫我們自己去找車主處理,我拿到資料就先留著,直到瑞芳督察室打電話給我,我就把事情告訴他們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7至48頁】;又證人余佳祥於本院105年8月3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提示偵卷第24、25頁)車輛詳細資料的列印就是被告給我的,我在上班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派出所,他偷拿這一張給我,他要我自己去跟對方和解,(提示本院卷第30至32頁申請書、委任狀)是另外一台摩托車的車主,是我嬸嬸的兒子,我弟弟跟我在同一個瓦斯行上班,于德淦撞到二台摩托車,我弟弟算是另外一個被害者,我是另外一個被害者,我們二個的摩托車同時被他撞。沈主宏(音譯)是車主,因他不在,所以由我嬸嬸出面代為處理,我沒有申請這個,剛開始的時候我們要先看監視器,看能不能幫我們調到監視器,後來被告跟我們說後來有幫我們查到車牌號碼,他給我們車牌號碼而已,後來有幫我們寫卷宗,就是寫報那個,他有叫我下去簽名,後來才給我那一張車籍資料,偵卷第24頁及第25頁之車籍資料,好像是105年2月底吧,好像是快接近2月底的時候拿到,我只記得快接近月底,105 年2月20日這樣而已,我知道他打電話叫我下去時是給我的,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列印的,我沒有申請,是被告主動交給你這張車輛詳細資料表,後來我跟車主聯絡,但電話都不能通,被告有幫我們聯絡到,但車主也都沒有出面,後來我有試著去區公所,但是車主也都沒有出面,結果我嬸嬸說要直接上交通法庭,後來結果我也不知道了,于德淦都沒有出現,一開始我嬸嬸有聯絡到于德淦,但是于德淦都跟我嬸嬸說于德淦家人怎樣,要過幾天,結果接近2 月底,卻都沒有出現,因為他都沒有出現,區公所有開一個調解不成立,他叫我們直接來交通法庭,我嬸嬸有一張、我們這邊有一張,我媽的意思是說假如于德淦真的不出現的話,我們就不要去那個,我損失就是那一台摩托車,摩托車整台沒有辦法騎了,我媽的意思是那一部機車已騎很多年了,壞了就算了,我嬸嬸那部機車比較新,那一台二、三年車而已,所以一直希望向肇事者求償,我沒找過車主,地址這個我是後來才知道的,因為剛開始是被告給我的,就像那時我做筆錄寫的,我全部都沒有外洩給別人,申請書我是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我嬸嬸(申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證人余佳祥續於105年10月14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有打電話給于德淦,但是他都拒接電話,就是最之前的資料裡面,就是第一張的資料裡面就有證人的電話,就是要請他出來協調車禍的事情,(提示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這是被告對我製作的談話內容,被告就本車禍事件總共給我2 張資料,就是電話跟另外一張他所查出來車牌的那張,我不曉得那是正本或是影本,(提示偵卷第13頁)其中一張不包括這張,上面簽名是我所親自簽名,(提示偵卷第24頁)其中一張是這張,另外一張就是被告從監視器畫面看出來兩台車子的車牌號碼,而被告他有抄錄兩台車牌號碼的那張,那張紙已經不見了,因為那張紙只有車牌號碼,當時那張紙上只有填寫兩個車牌號碼,其中一個車牌號碼是肇事者的車牌號碼,另一個號碼不是肇事者的車牌號碼,調解那天是我嬸嬸謝淑玲先過去的,我之後才過去,就是我嬸嬸跟調解人講說她調解這件車禍的事情,後來就是不知道什麼資料,我嬸嬸有寫給調解人,然後我媽才拿資料過去,因為車主是我弟弟,我弟弟才出具委託說,調解機關要我母親拿我弟弟的資料過去寫,被證五的這張調解書我沒有看過,我們是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的,還有我母親,因為我母親是代表我弟弟聲請的,我母親是余劉美玉,因為車主是我弟弟余俊德,我弟弟有出具委任狀給我母親,所以我母親在調解委員會的時候,是以代理我弟弟的身分為聲請人,我沒有看到這份聲請書,因為我母親到場後,我就離開了,填寫聲請書的對造個資是我嬸嬸去後給他們的,我只知道他有寫,好像有想對方的名字,我看到的就只有這樣而已,我不知道我嬸嬸所拿的包包裡面有無其他資料,有聯絡他本人,但是對造沒有到場,(提示偵卷第25頁)這張就是被告提供給我的資料,就是在瑞濱派出所裡面被告給我的,是被告他拿給我的,我去派出所的時候,被告將這張資料拿給我的,我沒有向被告要求什麼,就是我們是否可以與對方和解,被告也是出自於好意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水湳洞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影本各1 件、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日誌查詢系統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見偵卷第7至21頁、第23頁、第24至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再者,上開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于德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之原本所載內容:「列印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水湳洞派出所、列印時間:2016/02/20、21:18」,亦顯示上開系爭資料文書(含車主于德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之行電話號碼等資料)係於105年2月20日21時18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水湳洞派出所警員之公務用操作列印,並非一般民眾或證人余佳祥以私人電腦網路操作逕行列印之公務用文書,亦有上開系爭資料文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職是,證人余佳祥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偵卷第24頁車籍資料不可能是被告交付給證人余佳祥云云,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無可信。
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依證人王夷州即本件案
發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水湳洞派出所所長於本院105年8月3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案發時我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水湳洞派出所所長,(提示本院卷第30頁)這一張是從電腦調閱出來的,我們電腦裡面申請書(檔),因為被害人(指余佳祥)要告肇事者,就是要申請對方的年籍資料,因此可以調到一張申請書,但這張申請書要由余佳祥簽名、申請,這個資料才可以給余佳祥,若要提出告訴的話,就是這樣子,就是要有這張申請書,但也不能給余佳祥有關肇事者的車籍資料,是要有申請書,而申請書內我們要打對方肇事逃逸的年籍資料,然後余佳祥就此提告,正確的方法是這樣,並不是直接將車籍資料給余佳祥,也就是申請人會提出申請書,申請書裡面會有對方的年籍資料,要申請人簽名才可以給他,(提示委任狀、申請表)申請書要申請人簽名就可以給他,上面有一個對造人的姓名、住址,這一張可以給他,申請人簽名就可以將申請書交給聲請人,(提示本院卷第30至32頁)可以給對造(被害人),因為他提出告訴,只能給這張申請書,但不能直接給對方的車籍資料,只能給申請人這張申請書中的地址,上面有寫姓名跟住址,就是被告不能直接給余佳祥對造的車籍資料,車籍資料有對方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及車號,那張照規定是不能給的,依照規定民眾來申請時,不會把身分證號碼也告訴申請人,這份資料不能交給被害人,因為上面的個資太多了,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這張不能交給他,本院卷第30頁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上面只有車主于德淦跟住址而已,其他都沒有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亦有上開系爭資料文書(含車主于德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之行電話號碼等資料)在卷可徵【見偵卷第24頁】。復酌以證人彭彥凱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督察室巡官於本院105年8月3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因為被告洩漏車禍當事人的車籍資料、姓名、戶籍等資料給另外一方的余佳祥,那時我問,他說他們自己和解,把車籍資料拿給余佳祥,叫余佳祥自己去找當事人自行和解,那時是因為我督勤時有耳聞這一個案件,我請所長去查到底有沒有這個案件,所長有跟我講受理到這一件車禍案,然後我就打電話去問當事人余佳祥說「他(指被告)是怎麼把資料給你的」,余佳祥就跟我說是被告給的,我就問余佳祥「這個資料是你主動提出來要求的,還是他自己給你的」,余佳祥就跟我說是被告直接給他叫他自己去和解,余佳祥跟我講說當事人一直都不出面,所以他很困擾,都不知道怎麼辦,我就請該所長督促被告車禍處理的狀況,就是按照交通處理的程序送到交通法院而已,因為聽余佳祥講說另外一方撞車的人好像都一直不出來,所以目前還在訴訟中,因為我們是督察組,我們沒有管到處理車禍的事,我只是想說因為余佳祥有提出來,我就幫余佳祥找有相關管道幫他處理,被告違反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因為我們是督察系統,我們只是就被告違法的部分瞭解,但就我所知,被告不應該將那張車籍資料交給對方,正常部分是要請當事人去交通法院,就是要去做交通事故處理卷,送的時候再請交通法院裁決,那時就我瞭解,被告就是沒有去做車禍卷宗,被告直接叫對方和解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併互核對照與內政部警政署96年6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60087774 號函釋說明略以:「事故當事人為聲請調解,自得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他造當事人之地址資料…交通事故各造當事人就民事損害之和解、調解事宜,應屬交通事故處理之範疇,故當事人為聲請調解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之住址資料,屬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並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等語;及內政部警政署99 年5月31日警署資字第0990092044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第17條略以:「資料輸出安全管制規定如下:㈠由本署警政資訊系統查得之各項系統資料,非經單位主管同意,不得擅自複製或外洩……」等語內容即可得知,一般交通事故發生時,警察機關須依「當事人申請」,始可提供他造當事人之「住址」資料,供其等和解、調解或求償之用,而經警政資訊系統查得之各項系統資料,亦須經「單位主管同意」,方得複製提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6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60087774號函1紙、內政部警政署99年5月31日警署資字第0990092044號函暨附件(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1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第30至39頁反面】,則證人余佳祥並未主動向被告申請系爭資料,而其嬸嬸謝淑玲雖有向瑞芳分局申請他造當事人即系爭肇事車輛資料以供調解之用,然揆諸函釋文內容及規定,瑞芳分局亦僅得提供他造當事人姓名、住址,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參考範例)上之表格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辯稱伊係依規定辦理云云,核與事實完全不符,實難憑採。㈢另參諸本案事發及查獲經過,乃係瑞芳分局水湳洞派出所所
長向該分局反映上開情事,經該分局於105年3月21日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詳查究明,亦非證人余佳祥主動告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月3日週報會議主席指(裁)示事項分辦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反面】;再者,證人余佳祥於上開警詢、偵訊、審理時之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並無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且證人余佳祥於本院105年8月30日審判時經交互詰問之證述:「(提示偵卷第24、25頁)車輛詳細資料的列印,這張是何人交給你的?)就是被告給我的」、「(如何取得?)我在上班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派出所,他偷拿這一張給我」、「(被告拿這份資料給你做何用途?)就是他要我自己去跟對方和解」、「(提示本院卷第30-32頁申請書、委任狀)與本案有何關係?)是另外一台摩托車的車主,是我嬸嬸的兒子,我弟弟跟我在同一個瓦斯行上班,于德淦撞到二台摩托車,我弟弟算是另外一個被害者,我是另外一個被害者,我們二個的摩托車同時被他撞。沈主宏(音譯)是車主,因他不在,所以由我嬸嬸出面代為處理」、「(你有無向謝淑林(音譯)申請?)沒有,我沒有申請這個」、「(被告直接打電話給你,把那張車輛詳細表交給你,是否如此?)剛開始的時候我們要先看監視器,看能不能幫我們調到監視器,後來被告跟我們說後來有幫我們查到車牌號碼,他給我們車牌號碼而已,後來有幫我們寫卷宗,就是寫報那個,他有叫我下去簽名,後來才給我那一張車籍資料」、「(提示)方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一張偵卷第24頁及第25頁之車籍資料,車主的名稱為于德淦,車種是自用小客車AMC-3260 號汽車。你拿到這張的時間為何時?)好像是105年2月底吧,好像是快接近2 月底的時候」、「(時間是否為105年2月20日?)對」、「(10
5 年2月4日因為你沒有要任何東西,我也沒有給你任何東西,你稱要上班,所以不來派出所報案,是否如此?)是你們直接跟我們老闆說你們要先處理的,後來隔二天我嬸嬸去跟你講說她要調監視器」、「(這是車禍案件,故當場要處理,但是你們說不用,之後就沒有現場,因為這樣你又說要申請一些告訴及資料,我才2月4日才叫你們回來派出所,是否如此?)沒有,那一天我們老闆有直接在那邊講,說如果你要那個的話,我們可以直接去派出所,是你跟我們講說你不用的,不是我們說不用,而且我們老闆可以作證,他們那邊的親戚都可以作證,那一天下大雨,你直接說你們自己回去處理的」、「(因為2月4日有叫你們再來做交通事故的卷宗,當時我只給你當事人登記聯單,是否如此?)對,你有給我那一張,就只有那一張而已」、「(是當事人登記聯單,並不是于德淦的資料,是否如此?)沒有,你是給我那一張」、「(那張你有簽名蓋章,有何意見?)不是,你是給我那一張車籍資料」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8日審判時供述:「【你於105年2月20日20時0分起至同日22時0 分止,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水湳派出所值日當班警員或執勤員警?(提示余佳祥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並告以要旨)】對,案發當時我們是兩個派出所合併,我當時是在瑞濱派出所值班,是值班的警員,於105年2月20日20時15分余佳祥有道瑞濱派出所,我當時是在瑞濱派出所值班的值班警員,我於案發當時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警員」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日誌查詢系統1 紙、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水湳洞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影本)影本1 份【見偵卷第7至21頁、第23至25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5年10月24日函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證人余佳祥於本院上開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復衡以證人余佳祥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此觀諸證人余佳祥於本院105 年10月14日審判時證述:「(提示偵卷第25頁)這張就是被告提供給你的資料,是否如此?)(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對」、「(被告是在什麼情形下將偵卷第25頁這張紙交付給你?)就是在瑞濱派出所裡面被告給我的,是被告他拿給我的,我去派出所的時候,被告將這張資料拿給我的」、「(你有無向被告要求什麼?)沒有」、「(被告將證卷第25頁這張紙交給你的時候,被告有沒說什麼?)就是我們是否可以與對方和解,被告也是出具於好意。」等語之證述情節可證明證人余佳祥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應堪認定;況且被告辯稱本件係證人余佳祥到督察室檢舉伊,伊才會被移送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憑。再查,依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日誌查詢系統上所載時間,明確顯示:105年2月20日晚上7時40分57秒許至9時19分2 秒止,均有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系爭車輛之資料紀錄可微【見偵卷第23頁】,再互核比對與上開系爭資料之列印時間為2016年2月20日晚上9時18分,亦有上開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于德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1 紙(含于德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之行電話號碼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至25頁】,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然被告實際上已交付上開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于德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1 紙(含于德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之行電話號碼等資料)之他人應秘密之文書,理由詳已如上述,故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本件起訴事實已載明及應適用之法條亦相同,本院尚無依職權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身為執法警務人員,且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欠缺法治觀念,竟在上開瑞濱派出所內,主動交付上開偵卷第24至25頁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于德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1紙(含于德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之行電話號碼等資料)予證人余佳祥,並告知證人余佳祥是否可以與對方于德淦和解,惟上開系爭車輛詳細資料上面除了車廠名稱、車主地址、戶籍地外,並且有車主的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車輛的牌照號碼,廠牌,排氣量,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顏色、車體樣式、發照日期,最近過戶日期,牌照狀態異動原因等個人隱私資料,非但應於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訊,不得任意洩漏,尚且應依證人王夷州即案發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水湳洞派出所所長於本院105年8月30日審判時之證述:(提示本院卷第30頁)這張申請書,其上載一個主管核章,巡佐兼所長王夷州,另外一個處理員警是藍振瑞,這一張是從電腦調閱出來的,我們電腦裡面申請書(檔),因為被害人(指余佳祥)要告肇事者,就是要申請對方的年籍資料,因此可以調到一張申請書,但這張申請書要由余佳祥簽名、申請,這個資料才可以給余佳祥,若要提出告訴的話,就是這樣子,就是要有這張申請書,但也不能給余佳祥有關肇事者的車籍資料,是要有申請書,而申請書內我們要打對方肇事逃逸的年籍資料,然後余佳祥就此提告,正確的方法是這樣,並不是直接將車籍資料給余佳祥,也就是申請人會提出申請書,申請書裡面會有對方的年籍資料,要申請人簽名才可以給他,上面有一個對造人的姓名、住址,這一張可以給他,申請人簽名就可以將申請書交給申請人,只能給這張申請書,只能給申請人這張申請書中的地址,上面有寫姓名跟住址而已,但不能直接給對方的車籍資料,就是被告不能直接給余佳祥對造的車籍資料,車籍資料有對方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及車號,上開偵卷第24至25頁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于德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1 紙(含于德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之行電話號碼等資料)是不能給余佳祥,依規定是不能給等語之情節辦理,況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事件,並未依交通處理的程序移送至交通法院裁決,亦未依法製作案發車禍時之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卻由被告洩漏車禍當事人的車籍資料、姓名、戶籍等資料交付給余佳祥,被告直接叫余佳祥自己去找對方于德淦當事人自行和解,之後,對方于德淦一直都不出面,所以余佳祥很困擾,都不知道怎麼辦,之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督察室巡官彭彥凱據聞乃電話通知余佳祥,此時,證人余佳祥就把事情經過告知該督察室巡官彭彥凱詳查究明,乃悉上情,迭經證人彭彥凱於本院105年8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明確綦詳,且證人余佳祥於本院105年8月30日、10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亦甚明確,職是,本件起因係被告一時便宜行事,因而致生俗稱「吃案」,即被告直接叫余佳祥自己去找對方于德淦當事人自行和解,則被告不必依法製作案發車禍時之交通事故處理卷宗等程序,如此省略而不必為之知法犯法,實應非難,況且被告自92年1月1日到職擔任警員起至本件案發日105年2月20日止,已逾10年以上執法員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 年8月9日函及其檢送被告獎懲紀錄、人事資料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是被告本應恪遵法令,依法執行職務,竟反利用職務上所賦予之機會、權限,逕自將屬個人私密之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于德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1紙(含于德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之行電話號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以供他人自行和解之用,此舉不僅侵害遭洩漏個人資料之人之隱私,更大大傷害人民對國家之信賴,更甚者係被告身為員警形同俗稱「吃案」,自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其犯後始終否認上開犯行,亦不認為自己上開行為有何違法性云云,是本案係嚴重暴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瑞芳分局轄區基層員警之資訊保密安全、個人資訊保護等法規之警員在職訓練尚有很大再教育空間,俾加強專業工作訓練,對於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訊,知之熟稔,謹慎遵行,及參酌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未因此獲取不法利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其獎勵紀錄亦良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 年8月9日函及其檢送被告獎懲紀錄、人事資料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惟其犯後否認上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顯露任何深切悔意,甚至一再辯稱伊僅是調閱資料而已之行政違誤的行政處分,伊認為這個不是違法,僅因余佳祥到督察室檢舉伊,伊才會被移送云云,是本院受理本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實在感受不到被告有任何認錯欲改過之心,亦未見有任何悔意,尚且怪罪本件起因係證人余佳祥就把事情經過告知該督察室巡官彭彥凱所致,且本案涉及資訊秘密安全、個人資訊保護等全國制度性之情節,職是,本院認本案被告目前有上開考量因素存在,尚不宜併予以諭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
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警政知識聯網- 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資料-車輛詳資料報表」1 紙,業已交付予余佳祥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