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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接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接順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接順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全能企業行之負責人,緣全能企業行為獨資商號,因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勞退滯納金、勞保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就保保險費、就保滯納金、墊償提繳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9721元(執行後剩餘之金額;起訴書誤載為49萬1759元),經勞保局自民國100 年4 月27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共27次以行政處分合法催告,而被告仍拒不繳款;嗣經勞保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執行,經該署以100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5536 號行政強制執行在案。詎被告明知為債務人,為規避執行,竟意圖損害勞保局之債權,於將受行政執行之際之101 年7 月20日,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號房屋(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1 層136.36平方公尺,騎樓28.06 平方公尺,夾層42.62 平方公尺,共計20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該屋坐落之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2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43)、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配偶李寶玉,而處分其財產,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勞保局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自100年4 月27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限期繳納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共10份、勞工退休金限期繳納處分書及繳款單暨送達證書共10份、保險費暨滯納金限期繳納處分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含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就保滯納金、墊償提繳費)共7 份、宜蘭分署100 年8 月10日至10

1 年10月1 日執行命令共19份、宜蘭分署之全能企業行執行案件繳款狀況1 份、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2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 份、宜蘭分署103 年9 月23日宜執仁100 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雖由伊出面訂定買賣契約,然實際出資人均為李寶玉,買賣價金均自李寶玉之帳戶支付,伊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當時係李寶玉要求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伊並非為了規避執行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且全能企業行於100 年間即交由伊弟弟李伍倫實際經營,期間李伍倫向員工收取勞退基金及勞保費後,均未繳納給勞保局,故李伍倫方為本案債務人等語,並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支存帳卡明細表、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存摺內頁影本等為佐。經查: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此「罪刑法定原則」乃刑法之重要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又私人間所為之各種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如他造不願履行其義務,除符合民法第151 條規定之自助行為外,必須經由國家機關之公權力方可實現。換言之,私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原則上須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並請求法院依照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為之。惟因法院人力有限,為免因執行效率之不足,造成債務人惡意脫產,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乃設有刑法第356 條之處罰。又因損害債權罪係規定在個人法益罪章,就體系解釋而言,應係保護個人法益,著眼於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即該條所謂之債權,應指私法上之債權,而依民法債編通則,債之發生有契約、代理權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情形,自不包含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

㈡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之不同,在於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自行

以本身之公權力(多為行政處分,偶有行政契約),採取強制措施以貫徹行政目的。而強制執行則係由債權人先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執行,由法院代表國家以第三者的地位,行使強制執行權。是行政機關無需藉助於民事法院之執行程序,即得實現行政行為之內容,此與前開私人間須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始能實踐債權,顯有不同。雖司法院釋字第16號解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釋字第35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4 條第6 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然前開2 解釋分別於42 年5月15日、43年6 月4 日做成後,法律規定已有更迭。87 年11 月1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台法字第30098 號令發布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42條第1 項則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是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罰鍰)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已收回由行政部門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此後即與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為法院,有所不同。綜上,90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行政執行法前,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亦需透過民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然修正後既無庸透過民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若立法者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仍有受刑法第356 條保護之必要,應以立法或修法方式填補;惟行政執行法於前揭修訂後,至本案已歷10餘年,立法者既未就本條文字予以修正,自不得將本條之「強制執行」解釋為包含「行政執行」,而超越其文義可能範圍。

㈢綜上所述,由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規範目的、體系解

釋,及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之不同、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原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債權,自不包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從而,被告縱有為公訴意旨所示之行為,然核與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損害債權罪相繩,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該條之債權既不包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伍倫以證明其無損害債權之犯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