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郭莉娜即告 訴 人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郭承勳
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郭龍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7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8號、105年度偵字178號、第179號、第1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莉娜以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郭龍鏗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證據不足(告訴意旨㈠、㈡、㈢、㈣之偽造文書及㈣之詐欺得利部分)及逾告訴期間(告訴意旨所指㈠、㈡、㈢之詐欺得利部分)等由,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1408號(告訴意旨㈡之股份移轉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78號(告訴意旨㈠之高雄房地產權移轉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179號(告訴意旨㈢ 之偽造101 年股東會議紀錄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80號(告訴意旨㈣之偽造103 年股東會議紀錄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㈡全部及㈢之詐欺取財部分,認再議無理由,於105年9月29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意旨㈢之偽造文書部分及㈣全部,則發回續查)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0月5日由聲請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路○○○ 巷○○號5樓)「帝一宅景觀花園」社區管理中心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法定期間,即同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0號送達回證影本1 紙、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㈠(105年度偵字第178號)部分就郭林金蘭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 建物及座落土地應有部分(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206 號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遭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等4 人偽造文書移轉登記部分(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一、㈠):郭林金蘭自100年2 月23日至同年3月25日止,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接受化療,則郭林金蘭如何在100年「3月」18日(按,依卷內證據,應為100年「1月」18日,告訴意旨容有誤認)「拖重病」親自南下高雄申領印鑑證明,且郭林金蘭若確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4 人,郭林金蘭必於申領印鑑證明當日委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日期為「100年2月25日」,申請移轉登記日期為「100年3月22日」,均為郭林金蘭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原檢察機關未予詳查即逕認郭林金蘭有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顯有違誤,自有傳喚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許秀華之必要。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㈡(104 年度偵字第1408號)部分就「郭林金蘭名下之金林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林興公司)股份62萬股」,於100年3月12日分別贈與被告郭承勳
15.5萬股、被告郭承達15.5萬股、被告郭峰瑋31萬股部分(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參、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一、㈡):郭林金蘭「贈與」上開股份之時間,為100年3月12日,惟該日郭林金蘭尚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住院中,則郭林金蘭為贈與時,意識為何?贈與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
3 人之股份,是否由郭林金蘭所分配規劃?郭林金蘭是否確實欲將名下股份過戶予被告3 人?當有傳喚辦理公證書之公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上開郭林金蘭贈與過戶名下所有金林興公司62萬股股份詳情之必要;原檢察官未傳喚公證人,僅憑公證書、贈與契約書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書面資料即逕認郭林金蘭確有贈與移轉股份之真意,顯有違誤。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㈢(105年度偵字第179號)、㈣(105年度偵字第180號)部分就「金林興公司101 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龍鏗4 人),及「金林興公司103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4 人)部分(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肆、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一、㈢、㈣):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截至100年3月12日止,被告等人所持有之金林興公司股份分別為:被告郭承勳持有35.5萬股、被告郭承達持有
15.5 萬股、被告郭峰瑋持有41萬股,3人合計僅92萬股,非
110 萬股;然:⑴、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龍鏗為圖霸佔金林興公司經營權,竟於101 年11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股東:出席股數 1,1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2,000,000 股之百分之55%」,並持以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27日准予登記並記載「董事長郭承達持有股份數:200,000、董事郭承勳持有股份數:400,000、董事郭峰瑋持有股份數:445,000 」等字樣;⑵、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為圖霸佔金林興公司之經營,竟於103年12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出席股數計1,10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2,000,000 股之百分之55%」,復持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誤信為真,而於103 年12月12日准予登記並記載「董事長郭承達持有股份數: 275,000、董事郭承勳持有股份數:275,000 、董事郭峰瑋持有股份數:275,000、監察人郭峰祥持有股份數:275,000」;以上均與前開所載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等人實際所持有之股份數不同,是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郭龍鏗等人自係有意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無疑;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被告等人於召開股東會時,自認持有依郭林金蘭2 次持有股份及贈與之比例之股份,亦屬常理之中」云云,其認事用法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顯係故縱。
(四)綜上,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郭龍鏗等 5人,顯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原檢察機關所採理由,除顯未盡職責而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外,並有理由矛盾,其認事用法亦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交付審判之聲請,前提需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次按91 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㈠部分(「高雄市建物及土地產權移轉部分」)1據馬偕紀念醫院104年6月10日馬院醫內字第1040002594號函
暨所附郭林金蘭病歷資料顯示,可知郭林金蘭確曾於100年2月23日下午1時37分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隨即自100年2月24日起住院,至同年3月25日始出院;而郭林金蘭入院時,其意識狀態清醒,並可自訴病史,有急診病歷(第1408號偵查卷第90頁左右面)在卷可佐,亦與出院病歷摘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8號偵查卷影卷【下稱第1408號偵查卷】第94頁左面)上所載「體檢發現:Consciouseness:clear, alert)(意識清楚且機敏的)」之記載情形相符;是郭林金蘭於100年2月23日急診入院時意識清楚,並無意識不清等異常之處,復自100年2月24日至100 年3月25日間住院等情,堪予認定。
2郭林金蘭有於100 年1月18日(聲請書誤為「3月」),由被
告郭承達陪同,親自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除據被告郭承達、郭承勳、郭峰瑋、郭峰祥供承明確外(詳被告郭承達、郭承勳、郭峰瑋、郭峰祥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第1408號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復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高市金戶字第10470174400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第1408號偵查卷第106 -107頁)在卷可佐,且郭林金蘭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亦與郭林金蘭 100年1 月19日檢察事務官所為詢問筆錄上,以及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公證遺囑書上之簽名筆跡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查字第17號偵查卷影卷【下稱第17號偵查卷】第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67號偵查卷影卷【下稱第767 號偵查卷】第35頁、第38頁、第40頁);佐以郭林金蘭於100年1月19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檢察事務官所為提問,均能清楚、有條不紊的回答(詳郭林金蘭100年1月19日偵詢筆錄─第17號偵查卷第 5-6頁)等情觀之,可證郭林金蘭在出庭前一日之100年1月18日前往高雄申請印鑑證明時,應係神智清醒、明確知悉、了解自己所為之狀態,此亦與被告郭承達所述當時戶政人員有問我奶奶印鑑證明要做什麼,他說要贈與不動產給孫子等語相符(被告郭承達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第1408號偵查卷第45頁);是郭林金蘭於100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2 月23日時,均為意識清楚、可清楚為意思表示、無意識不清等異常狀況,則其於100年1月18日,應確知自己係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4 人,而前往高雄市申請印鑑證明等情無疑。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出郭林金蘭既於100年1月18日(聲請人
聲請狀誤載為100年「3月」18日應係誤繕)可親自南下高雄辦理印鑑證明,若郭林金蘭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等人之意,大可於當日即委由代書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庸另行擇日申請云云,及以登記原因(贈與)發生日期為「100年2月25日」、登記日期為「100年3月22日」,均係郭林金蘭住院就診期間,甚有可疑,應有傳喚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許秀華到庭作證,以釐清郭林金蘭究否有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真意之必要云云。經查,被告即受贈人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4 人與贈與人郭林金蘭,雙方係於100年2 月25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委由代書業者許秀華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許秀華接受委託後,先於 100年3 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申報並繳清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後,再以「遠途先審案件」及「郵寄申請案件」之方式,將相關資料寄送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該地政機關於100年3 月18日收件並為形式審查相符後,於同年3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情形登簿,並於同年月23日交付發狀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104年5月27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4704599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案件相關資料(第1408號偵查卷第58 -75頁)可參。可見郭林金蘭就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既係委由許秀華代為辦理,則郭林金蘭「本人」於上開期日均在醫院就診、住院,對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辦理並不生影響。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莉娜認郭林金蘭既於100年1月18日親自南下高雄辦理印鑑證明,若郭林金蘭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必於當日(即100年1月18日)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郭林金蘭未於100年1月18日申領印鑑證明當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甚多,可能係文件尚未備齊等,自不得僅憑郭林金蘭未於當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反推郭林金蘭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之意;況郭林金蘭於100年2月23日,係因「急診」住院,可見此段時期之住院,非郭林金蘭原先計畫預定好之排程,是其於100年1月18日南下高雄時,並無法預見1個多月後之100年2月23日,自己將會住院1個月之久;加以國人因不諳行政程序及避免事鎖繁雜,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委由土地代書代為送件、辦理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郭林金蘭於住院前,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於住院後,則委由他人代為辦理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舉並無與事理常情相違之處,亦無違反邏輯、論理法則,聲請人前揭所指僅係個人臆測、推論,並無理由。
4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莉娜雖一再指訴稱,其於100年3月25日
、同年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詢問郭林金蘭時,郭林金蘭均回稱不知情(詳聲請人郭莉娜104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及卷附聲請人與郭林金蘭間之對話錄影光碟譯文─第1408號偵查卷第27-28頁、第109頁),可見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等4 人,並非郭林金蘭之意或出於郭林金蘭之授權等語;惟查,聲請人曾於99年12月23日對郭林金蘭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 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4號起訴書將郭林金蘭起訴,嗣至100年10月26日及101年5月10日始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是至郭林金蘭100年4 月28日死亡為止,聲請人對郭林金蘭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尚在本院審理中,則聲請人與郭林金蘭間有刑事訴訟案件,雙方既處於對立狀態,依常情,雙方關係自非良好,除有被告郭龍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在卷可佐外(詳被告郭龍鏗104年4月14日、同年9月9日偵訊筆錄─第1408號偵查卷第28頁、第115頁),亦可自郭林金蘭於100年3 月31日之口述遺囑「郭林金蘭百年過世後,所有的財產均不給女兒郭莉娜(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為以前都有給過她財產,而且郭莉娜對立遺囑人並不孝順,竟然告自己的母親。所以,郭林金蘭要剝奪郭莉娜的繼承權,不給她繼承任何財產」等內容可互為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0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133號公證案件卷宗暨所附「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公證遺囑書」、郭林金蘭為遺囑公證時之照片等─第767 號偵查卷第34-41頁) ;前開事實,業據辦理遺囑公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於偵查中結證無誤(詳證人陳仁國105年8月3日偵訊證述—第767 號偵查卷第31-32頁);而證人陳仁國證稱:「當天她(指郭林金蘭)意識表達都算清楚,他們還有討論贈與物怎麼分,我印象很深刻,表達都沒有什麼問題,她也有在我們這邊辦公證遺囑,遺囑我也有照片,遺囑跟內容也有牽連」,且依卷附郭林金蘭當時照片(第77號偵查卷第33頁、第41頁),能獨立持筆書寫,神色自然,未見有何意識不清、不能視物、書寫等情狀。是100年3月25日及31日時,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詢問郭林金蘭時,郭林金蘭故意敷衍回應聲請人,至屬可能。復觀聲請人自承伊告知郭林金蘭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他人過戶後,郭林金蘭雖回以不知情,惟亦未要求聲請人追究此事(詳聲請人郭莉娜104 年9月9日偵訊筆錄─第1408號偵查卷第116頁) 等情,亦可證郭林金蘭確係敷衍回應聲請人,蓋若郭林金蘭確無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4 人之真意,且對此事一概不知情,則於聲請人告知此事時,勢必要求聲請人追究查明,始符常理,而非僅回應「我都不知道」、「再問問看」等語。且聲請人如非亦知其母郭林金蘭係虛應敷衍,則當下郭林金蘭既尚未過世,聲請人當可即刻徵得郭林金蘭許可,或旋即檢具錄音內容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而非俟郭林金蘭過世後,相隔近4 年,始提起本件告訴。再觀郭林金蘭之診斷證明書,其雖罹有惡性淋巴瘤、併有末稍血管循環疾患之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敘述為無法控制、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胃腸功能性障礙、白內障等疾病,但並無老年痴呆等記憶方面疾患,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3月31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在卷可證(第1408號偵查卷第4頁、第101頁);而聲請人於100年3月25日時,既已告知郭林金蘭系爭不動產遭他人移轉過戶乙事,且郭林金蘭之意識、記憶均無異常,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復於短短6 日後之100年3月31日,再次詢問郭林金蘭是否知道此事時,郭林金蘭仍答以「哪會知道」、「我怎麼知道」等語,益徵郭林金蘭不願詳談此事之敷衍態度。綜上所述,郭林金蘭既係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申請印鑑證明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所有權事宜,並無證據顯示郭林金蘭有何不願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處,且反有郭林金蘭經公證人公證之遺囑可證郭林金蘭對聲請人之不滿與怨懟(遺囑並未排除郭林金蘭之次女郭莉莉之繼承權),而有意將聲請人排除於遺產繼承之外,是可證本件郭林金蘭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等4 人之行為,均係出於郭林金蘭本人之真意無疑。
5再按國人就辦理土地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時,多委由土地
代書送件、辦理等情,業如前述,是土地代書在此僅居於單純代辦之角色,除雙方另有委託外,不介入移轉登記之原因過程,且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係採形式審查主義,即形式上合乎登記條件即准予登記,更難期待甚或要求土地代書對其所受託辦理之交易案件是否確實存在及其細節進行實質審查。是代書許秀華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僅就雙方(即被告即受贈人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4 人,及贈與人郭林金蘭)所提供之贈與契約書、郭林金蘭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形式審查無誤後,即依約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且該些文件就形式審查均難認其是否為偽造,而權利歸屬亦非屬代書之權責;佐以前述,郭林金蘭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4 人,係出於郭林金蘭之真意同意授權所為等情已臻明瞭。是聲請人聲請傳喚代書許秀華部分,並無足影響本件結果,核無必要。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㈡部分(「郭林金蘭所有金林興公司62萬股股份移轉部分」)聲請人指稱郭林金蘭於100年2 月24日至同年3月25日間,均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接受化療,則郭林金蘭於100年3月12日,如何辦理上開金林興公司62萬股股份移轉公證書,是該公證書之真實性並非無疑,且郭林金蘭住院期間,意識為何等,均應傳喚公證人作證等語。查本件檢察官於105年8 月3日傳喚公證人陳仁國到庭作證,證人陳仁國證稱,100年3月12日為股份移轉贈與契約公證時,伊有到現場詢問郭林金蘭意見,且郭林金蘭意識表達均清楚、無問題,亦有討論贈與物怎麼分等語(詳證人陳仁國105年8月3日偵訊筆錄─第767號偵查卷第31頁),復有公證時之照片可資佐證(第767 號偵查卷第33、41頁),核與被告郭承達所述「那時候奶奶在贈與我們股份時,奶奶在化療,郭龍鏗有請公證人到台北馬偕醫院辦公證,當時奶奶意識清楚,手可以寫字,公證人也有全程錄影,當時申請印鑑證明申請4 份,一份用於房屋,剩下三份在我這裡」等語無違(被告郭承達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第1408號偵查卷第47頁),是此部分郭林金蘭係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依自己意思,將其名下所有之金林興公司62萬股股份,分別贈與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3 人無疑;再觀郭林金蘭於100年2 月23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以及同年4 月12日再次入院時,其意識均為清楚且機敏的(Consciouseness:clear, alert),無異常狀況,有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第1408號偵查卷第94頁左面、第103 頁),益徵證人陳仁國前揭所證郭林金蘭意識清楚、表達能力無問題等情均堪採信。綜上所述,郭林金蘭於100年3月12日贈與名下金林興公司62萬股股份之情形既已釐清,自毋庸再次傳喚公證人到庭作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㈢、㈣(金林興公司101 年11月23日及103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部分)聲請人就「金林興公司101 年11月23日及103年12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分別遭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龍鏗4人及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4人為不實記載並持以向經濟部行使為不實登記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㈢、㈣之偽造文書部分,不包括告訴意旨一、㈢已逾告訴期間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此部分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未盡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等案號受理而繼續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5日檢紀閏105 上聲議7790字第105000089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0號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6號偵查卷影卷第1-2頁、本院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業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為有理由而發回續查,即與交付審判之聲請需「無理由」而「駁回」之要件不合,是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之事由,就聲請交付審判狀肆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㈢、㈣部分),程序不合法;就貳、參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㈠、㈡部分),並無足認定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等人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復依卷內資料,或毫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或純屬聲請人之推論、臆測,或欠缺邏輯上、經驗上之必然關係,且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次調查之必要,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是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難認已跨越「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