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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趙彥維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被 告 趙國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9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同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彥維以被告趙國棟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有理由,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817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105 年2 月26日再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9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續查命令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由彭國書律師於同年5 月9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係

爭公業召開相關會議(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皆由會議主席(管理人)指定一人為記錄人,當場做成手寫會議記錄,會議結束後,即由記錄人將有會議主席、記錄人簽名的手寫會議紀錄交由管理人帶回去用電腦繕打後,再由管理人交給或寄(E)給記錄人確認,若無錯誤,再由記錄人在電腦繕打記錄人上簽名,並再交給管理人存查,並列印郵寄給與會人或於下次會議召開前附於開會通知單內。

㈡系爭公業於101 年11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議,

被告趙國棟係會議主席,並指定告訴人趙彥維擔任會議記錄,告訴人於當天會議記錄手寫版上之討論第一案內容是【「系爭公業是否做過100 年3 月22日最新調查統計表?」,決議記載:「趙克毅不同意,其餘同意。」】;討論第二案內是【「是否變更趙木樹、趙新吉之銀行印鑑章,由其他同房派下員取代?」,決議記載:「趙克毅不同意,其餘同意」】,詎被告於該次會議後擅自變造上開由告訴人所手寫之決議內容,以電腦繕打方式,將該次會議第一案、第二案內容變造成如告訴人提出告證1 之系爭公業101 年11月17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議記錄(見103 年度他字第1113號卷第5頁,下稱系爭會議記錄)所示之內容,系爭會議記錄未經聲請人之簽名確認,被告竟自行用印並交付其他派下員趙粉等人,提出於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宣告調解無效民事訴訟案件中充作證據,或自行使用,提出於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85 號給付價金民事案件中充作證據,使臺灣高等法院為錯誤之判決,並致趙鰲峰公業遭其他派下員趙粉等人提領新臺幣(下同)1,700餘萬,造成趙鰲峰公業之損失,涉犯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等罪嫌。

㈢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以勘驗片斷系爭會議

錄影光碟截取鏡頭,既據以偏頗論斷,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繼之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實與刑事發現真實之辦案原則相悖,難認妥適,於法自有未合。

四、本院查:㈠系爭公業於101 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當日應出席為10人

,缺席3 人,實際出席人員(含委託出席2 人,趙德村委由趙國棟,趙家陞委由趙粉),本共7 人出席,後因趙克毅中途撤簽,實簽到及委任人數為6 人,有0000000 管監會議紀錄、簽到薄各1 份、委任書2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40 號卷第37、41-43 頁),要勘認定。

㈡系爭公業於召開系爭會議時有當場錄影,錄影光碟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3 日會同聲請人、被告及證人趙粉、趙克毅當庭勘驗,內容如下,製有勘驗筆錄

1 份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46、47頁):①本光碟有2 檔案,第二個檔案無法讀取。

②第一個檔案全長1 小時31分53秒。

③會議桌上有圍坐5 個人,主持會議是被告趙國棟,趙粉已

經坐在會議桌旁,已經簽到,告訴人趙彥維坐在主席右邊,擔任紀錄,以筆記錄,其中面對主席桌之1 女3 男,經告訴人表示為旁觀者,非與會人員。

④8 秒,趙政雄在簽到簿上簽到,1 分09秒,趙克毅在簽到簿上簽名。

⑤2 分40秒,主席宣布會議開始。

⑥5 分18秒,主席宣布已達到法定開會人數。

⑦10分50秒,趙克毅提出質疑,本件會議召開的合法性。

⑧41分37秒,主席提出第一議案的表決。

⑨41分44秒交付表決,主席問同意者舉手,趙粉、趙政雄同

意舉手,趙克毅表示反對,趙國棟問趙彥維是否同意,趙彥維有舉手。

⑩53分59秒,將第二議案交付表決,同意的是趙國棟、趙粉、趙政雄。

⑪54分07秒,趙彥維舉手同意,趙克毅表示反對。

⑫55分01秒,趙克毅請主席將簽到簿交給他,並將出席簽名劃掉。

⑬55分04秒,趙克毅離席。

⑭55分22秒,趙克毅將椅子拿走。

⑮1 小時8 分20秒,主席將第三議案提付表決」。

㈢另證人趙克毅於檢察官105 年2 月3 日偵訊時證稱:有參加

系爭會議,但其認為當天開會人數不足因而提出異議,惟被告不予理會而繼續開會,該會議應不能決議及處理派下財產,故其才會撤銷簽到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45頁);證人趙粉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有參加0000000 管監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事項均經與會人員全數通過,當日趙克毅有撤銷簽名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第45-46 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內容相符。

㈣綜上可知,系爭會議應出席之人員於扣除退席並自行刪除簽

到簿簽名之趙克毅後,含聲請人共計6 人,均係舉手同意通過系爭議提案如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再者,依聲請人手寫筆記會議紀錄,其中亦記載:「…當務之急,例舉待處理之事務有三項如下:㈠九十六年開會決議(財產處分)案,急應處置。並以重做調查…提案㈠如列表㈠、㈡如列表㈡、㈢如列表㈢」(見103 年度他字第1113號卷第6 頁),足證系爭會議開會時,應有提案列表交付與會人員討論;又卷附之「會議提案討論」所列一、二、三、四案固均以電腦繕打,但各提案決議結果,均係手寫記載:「一、…『全數通過承認同意』、二、…『全數同意』…」等字句(見103 年度他字第1113號卷第7 頁),綜合上開證據,則被告繕打系爭會議紀錄,並就議案一、二分別為「決議結果:全數通過承認。」、「決議結果:全數同意。」之記載,查與實際會議結果並無不實之處,實難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至聲請人雖指稱系爭會議手寫版內容之討論第一案內容是【

「是否做過100 年3 月22日最新調查統計表?」,決議記載:「趙克毅不同意,其餘同意。」】;討論第二案內是【「是否變更趙木樹、趙新吉之銀行印鑑章,由其他同房派下員取代?」,決議記載:「趙克毅不同意,其餘同意」】,與被告提出之電腦版系爭會議內容不同云云,惟查,聲請人僅空指電腦版系爭會議內容與手寫版系爭會議內容不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如前認定,系爭公業於召開系爭會議時確有提出4 個議案內容供與會之人討論,而聲請人於103年10月8 日檢察官偵訊,檢察官詢及被告提出之電腦版系爭會議內容所寫的是當天的提案嗎之問題時,聲請人答稱「有討論,但是沒有全數通過」(見103 年度他字第1113號卷第45頁),可見聲請人就電腦版系爭會議討論議案之內容並無爭執,此與聲請人上開指稱電腦版系爭會議之議案內容與手寫版議案內容不符乙節,顯然有所歧異,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難遽信,從而,在無證據可佐之下,自無從認定被告提出之電腦版系爭會議內容係出於偽造或變造。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但依本件卷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罪嫌,檢察官依據卷內事證,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對被告就上述罪名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劉桂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