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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文淵代 理 人 許家偉律師被 告 朱佩玉(大陸地區人民)

林信宏陸子淵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苟告訴人未於上開期間聲請,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淵(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朱佩玉、林信宏、陸子淵涉犯遺棄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民國

105 年3 月21日以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29號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業經該署於105 年5 月13日郵務送達至聲請人居所即基隆市○○區○○路○○號9 樓,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處分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嗣於10

5 年5 月26日始經聲請人之配偶鄭玉雲前往具領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處分書已於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準此,聲請人欲聲請交付審判,揆以首揭說明,理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

5 年6 月2 日前提出,而聲請人上開居所位在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殊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且105 年6 月2 日為星期四,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亦無以其次日代之之問題。乃聲請人遲至105 年6 月3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逾10日之法定期間甚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瑕疵,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