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即受處分人 楊騰憲上列聲請人因證人即受處分人於被告盧振華偽造文書等案件(
105 年度偵字第119 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騰憲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楊騰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14時30分到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盧振華偽造文書等案件作證,乃於104 年12月7 日將傳票寄存送達於證人楊騰憲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因證人楊騰憲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楊騰憲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證人楊騰憲自88年8 月17日起設籍基隆市○○區○○路○○巷○○號17樓之2 ,迄今亦未遷徙乙情,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其設籍所在地為「基隆市○○區○○路○○巷○○號17樓之2 」,且其於104 年7 月7 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105 年度偵字第119 號案件之刑事告訴時,亦陳明其住址即為上址,另其嗣於同年
8 月3 日、8 月24日、9 月10日到庭接受訊問時,均未陳報上開住址有所變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足認上址確為證人楊騰憲之住所。又證人楊騰憲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04 年12月21日14時30分到庭為上開105 年度偵字第119 號案件作證,該傳票於10
4 年12月7 日寄送至證人楊騰憲之住所「基隆市○○區○○路○○巷○○號17樓之2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依法已於104 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該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楊騰憲。然其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嗣經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稽。末查,證人楊騰憲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證人楊騰憲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楊騰憲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楊騰憲到庭作證與上開偵查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並參酌本件係寄存送達,非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受送達等一切情狀,認以科處證人楊騰憲罰鍰新臺幣3,000 元為適當,以督促證人楊騰憲到場作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