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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忠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 年度執助字第26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處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 日。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件受刑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309 號判決所實際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

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惟同法第56條又規定:「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受刑人既非前開條文所規定之「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且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受刑人雖於書狀上陳明送達代收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之2 」(見刑事聲明異議狀第1 頁),然尚難認本件有前開指定送達地址規定之適用,本院依法仍應囑託其所在監獄之官長送達本案之文書予應受送達之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本人,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2698號通知到署報到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惟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未向受刑人明確闡述受刑人何以符合刑法第41條但書之情形,亦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之內部規則,再衡諸受刑人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雖經濟狀況尚佳,但亦經法院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可見矯正之效,遑論受刑人本身學經歷條件,如入監服刑,將減少對社會之貢獻,更有沾染惡習而嚴重影響受刑人本人暨家人未來之可能;再者,受刑人家中年邁父親身體欠佳,亟需受刑人照料,又受刑人自身亦有憂鬱症、睡眠障礙等情事,更不適合入監服刑,此外,受刑人尚有一雙年幼子女有待養育照顧,家中經濟負擔均由受刑人承擔,在監執行將使家人難以生存,為此,對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未對聲明人具體情形加以審酌,未體恤民情,故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3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2,000 元折算1 日,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經執行檢察官以:「⑴本件為盜刷信用卡案件,詐騙金額共5,472,

188 元。⑵共盜刷60次、共8 家銀行被詐騙(10張信用卡)。⑶不入監執行顯難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助字第2698號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7日桃檢兆己104執助2698字第110560號函、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在卷可稽。雖受刑人以上開原因主張不宜入監執行,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

㈠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改採一罪一罰原則,是受刑人前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上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及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含括之各案,雖經檢察官一併起訴、法院合併審理並定其應執行刑,惟究其本質,仍係多數不同之詐欺案件,僅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受刑人雖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然細究上開判決所揭示之犯罪事實,受刑人仍係於一定期間內一再為相似類型之財產犯罪;是受刑人陳稱其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等語雖屬實情,但其所謂「僅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等語,即難遽信,亦不足以逕認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與刑法第41條但書所指之「顯難維持法秩序」無必然之關聯。

㈡再依執行檢察官於簽核否准易科罰金之審查意見中,已明確

就受刑人本案執行之詐欺案件被害銀行間數、犯罪次數非少、犯罪所得非微等情,敘明在卷,是細繹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實係以受刑人所為犯行,詐欺金融機構,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提高社會善良生活成本,顯然漠視法令,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實無法維持法秩序等為由,實已就本件個案詳予審酌,其否准聲請並非出於恣意,且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復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原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受刑人另以家中尚有年邁父親亟待照護暨其自身身體情形、另有稚兒待養等語為由聲明異議,惟前揭主張屬受刑人家庭狀況之問題,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是受刑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偵審程序後早已深切反省,並願意接

受司法之裁判結果,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等語(見刑事聲明異議狀第4 頁),然受刑人實係因遲誤上訴期間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當事人欄:上訴人即被告吳忠祥;理由欄三:「……上訴顯已逾期,其等上訴並非合法」等語)在卷可查,是其上開聲請意旨有關願意接受司法裁判結果、未提起上訴等語,亦顯然與事實不合;受刑人此部分之陳述不實,雖無關宏旨,然受刑人既執此請求,容有誤會,爰一併指明如上。

㈤況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

行使,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從而,本件受刑人徒執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