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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姓名不詳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104 年度他字第34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2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外岸礁處,查獲不詳人士置放之魚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管制持有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王忠勇於104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外岸礁處,查獲不詳人士置放之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有員警王忠勇之104年2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執勤報告書,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適用金屬箭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徵扣案之魚槍1支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所列之管制物品,應屬違禁物無訛。再查,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因未能查得何人持有該扣案魚槍,是被告身份未能查明,已簽結在案,亦有卷附檢察官104年5月16日之簽呈1份在卷可佐。職是,扣案之魚槍1支,既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經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甚明,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核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詹立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