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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銘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71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 日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銘璋(下稱聲請人)係因犯案前有施用毒品,致精神恍惚,無法回憶共犯「阿龍」與「阿輝」之面貌,而無從指認,且其已坦承犯行,祈能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給予其見高齡母親一面之機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禁止接見通信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經訊問聲請人後所為之決定,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於處分送達後5 日內即105 年11月9 日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另按法院認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3294號、第3528號、第3887號、第4737號、第484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5 年11月7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訊後坦承自身經起訴之犯行,且有卷附證人之證言、書證及物證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本即常伴有逃亡、串證之虞,又其就本案共同被告陳敬清、林介山、張火龍、陳慶輝等4 人涉案部分,與共同被告林介山所述明顯有所出入,益徵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處分自105 年11月7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4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開起訴書、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影本各1 份及本院送達證書4 紙附卷可查。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惟上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林介山間,就本案共同被告陳敬清、林介山、張火龍、陳慶輝等4 人涉案部分,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顯不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訛。復參諸本件之犯罪事實,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間究係如何謀議、分工,尚無法僅依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書、物證,即得以認定,而須藉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間之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發見真實。是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林介山間之供述既有不一,即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為避免撤銷聲請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後,致本案事實陷於難以查明之危險,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無違誤。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另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 號解釋意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6-11-18